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40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慶芳選任辯護人羅明宏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慶芳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慶芳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為下列更正:
㈠犯罪事實第7行關於「98年1月26日」之記載應更正為「98年1月20日」。
㈡附表編號43「收據單號」欄關於「003963」之記載應更正為「003863」。
㈢附表編號編號133「日期」關於「98年1月30日」之記載應更正為「98年1月20日」。
㈣附表編號196部分之犯罪事實,因公訴人並未舉證,且經公訴人當庭減縮此部分犯罪事實,應予刪除。犯罪事實第9至10行關於「侵占196筆香油錢、金額新臺幣38萬6千3百元」之記載,應更正為「侵占190筆香油錢、金額新臺幣38萬4千3百元」。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慶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 吳聰慶 、 林靜芬 之證詞。
㈢聘用人員聘用合約書。
㈣捐款收據。
四、爰審酌被告利用擔任廟祝之機會,侵占信徒捐獻,其犯罪動機、手段、侵占數額;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幼子之家庭狀況;暨其並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否認犯罪,惟於本院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並與廟方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當認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已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指定)。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為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爰依法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鄧晴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