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76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廖年盛 律師
丙○○被告祥雲街B棟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詮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台北市○○街○○號之1地下層(下稱:系爭建物)為原告買受作為停車場使用,依其建築執照與建築時之竣工平面圖,系爭建物法定用途及原本規劃本可供停車場用途。詎料被告卻在系爭建物前方土地劃設8個停車格,出租他人使用。且該系爭建物前方土地乃停車場內車輛進出通行必經之處所,今原告將該土地規劃停車格並予出租使用之行為,使停車場內車輛無法進出通行,歷經協調,被告均拒將該停車格除去,損害原告使用系爭建物作為停車場使用之權利。停車格雖為被告所屬社區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人共用之土地,然僅於法律許可範圍內約定為專用部分,然被告劃設停車格出租之行為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顯有妨礙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顯相違背,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7條第4款規定,不得約定為專用,另被告行為係以損害原告使用停車場為主要目的,依民法第148條亦屬權利濫用。
(二)為此爰以道安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依據、民法第21
3條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其於臺北市○○區○○街13之1號地下層建物前方如附圖紅線所示土地上所劃設之8個停車格除去,停止出租,回復淨空原狀,並不得再為任何妨礙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則辯以:
(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依公寓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條第9款規定,僅係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代表機關,執行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等事務,僅係無權利能力之「非法人團體」,不能享有權利、負擔義務,亦無侵權行為能力及損害賠償能力。
(二)原告以道安規則第1項第9款「顯有妨礙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作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依據,然該款係以遵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管條例)第1條「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為立法意旨,且該款所稱「處所」者,亦僅指道管條例第3條第1款之「道路」,本案原告起訴被告規劃作停車格出租使用之空地,係被告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人共有之法定空地而非道路,故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適用。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買受系爭建物,被告於系爭建物前空地劃設8個停車格,並予出租使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其為真實。至原告指稱被告之行為已構成侵權行為,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厥為:(一)被告管理委員會是否具有侵權能力?(二)本件被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四、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然所「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須權益所遭受之侵害為保護他人之法律所欲防止者,換言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義務,必須具備二個要件:一為被害人須屬於法律所欲保護之人之範圍,一為請求賠償之損害,其發生須係法律所欲防止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參照)。是所謂「違反他人之法律」作為該項侵權行為成立之構成要件,須符合被告行為確實違反法律規定之注意義務,原告須為該法規所欲保護之特定範圍之個人,且其所遭受之損害須為系爭法律目的所欲避免者,始足當之。次按道管條例係以加強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為目的,故道管條例規範範疇應以道路交通事項為限,此觀該條例第1條揭櫫之立法目的自明。道安規則依照道管條例授權制定,其規範範圍應為相同解釋,是被告援引道安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保護他人之法律」時,亦應衡諸道管條例及道安規則規範意旨,作為解釋本案被告行為是否屬於該款立法保護範圍內之依據。惟道安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顯有妨礙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之立法意旨乃為避免民眾恣意占用道路致生車輛駕駛行車困難或不便,影響社會上不特定多數人道路交通秩序,倘妨礙他車通行情事與道路交通秩序無涉,則非該款規範對象。經查:
(一)道管規則之所謂道路者,乃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此為道管條例第3條第1款所明定。本案系爭建物前方土地之使用,乃被告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人共有之法定空地,並經區分所有人會議決議劃設停車格使用,並非道管條例所稱,得供不特定第三人或車輛通行之道路,是原告爰依該款作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據,洵無依據。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係以違反道安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
9款之方法,出租使用系爭建物前之空地,依公寓條例第7條第4款規定,不得約定為專有部分云云,惟該8個停車格位於被告所屬社區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人共用之空地,並非道路,故無道安規則之適用,自無原告所主張違反公寓條例第7條第4款之餘地。且縱使各區分所有權人就其等決議共有之法定空地劃為停車格使用真有造成權利濫用之情形,原告亦應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請求其等為作為或不作為,而不得以就共有法定空地無處分權限之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訴請排除,是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回復原狀,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予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陳彥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