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98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邱碩松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2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6年3月17日凌晨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見告訴人甲○○因酒後意識不清、在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內休息之際,認有機可趁,乃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500元、行動電話2支、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中國信託信用卡1張、第一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號)及臺北富邦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號),得手後逃逸,並旋即於同日凌晨5時16分許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設在臺北市○○○路○段○○○號之自動櫃員機,持前揭竊得之第一銀行金融卡插入並輸入密碼後,以此不正之方法,詐領得8萬元;又於同日凌晨5時19分許起,改持前揭竊得之臺北富邦銀行金融卡,插入並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詐領10萬元後,另再以轉帳之方式,將該帳戶內之5000元款項轉帳至被告設在板信商業銀行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板信商銀華江分行)帳戶內,隨即再以所領用之板信商銀華江分行帳戶之金融卡,將所轉入之5000元款項提領殆盡;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分別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嫌、第339條之2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罪嫌。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公訴人上揭所指犯行,辯稱:伊當時人在南部嘉義,根本不可能在臺北為本件犯行等語。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㈢告訴人前揭第一銀行之帳戶往來明細;㈣告訴人前揭臺北富邦銀行之帳戶往來明細;㈤被告前揭板信商銀華江分行之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表;㈥監視器翻拍畫面;㈦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等;為主要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告訴人於前揭時、地,因酒後意識不清、在所有之自用小
客車內休息之際,遭人竊取身上所有之現金4500元、行動電話2支、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中國信託信用卡1張、第一銀行金融卡1張及臺北富邦銀行金融卡1張,其中第一銀行金融卡帳戶遭盜領8萬元,臺北富邦銀行金融卡帳戶,除遭盜領10萬元外,另又以轉帳之方式,將該帳戶內之5000元款項轉帳至被告設在板信商銀華江分行帳戶內,隨即被提領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審中證述明確在卷,並有告訴人所有之第一銀行及臺北富邦銀行之帳戶往來明細、被告所有之板信商銀華江分行之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表等(見96年度偵字第12235號卷第48至56頁,96年度偵緝字第2175號卷第33至38頁)附卷可稽。
㈡公訴人雖以告訴人之指訴,據以認定被告為前揭下手竊取
金融卡,及盜領該金融卡帳戶內款項之人。然依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均一再表明當時酒醉意識不清,是在車內睡覺,只感覺有人在搜其身上,醒來後才發覺財物遭竊等語。即至本院審理時,經當庭令告訴人指認被告是否為下手行竊之人,告訴人就此更陳稱:(你是否能分辨搜你身體的人的長相?)沒有辦法,非常模糊,伊只知道他不是很年輕的,也不是很老,知道是男的,(是否記得搜你身體的人,當時穿著何衣物?)太暗了,看不清楚,(你是否認識在庭的被告乙○○?)不認識,(請確定當時搜你身體的人,是否係在庭的被告乙○○,請當庭指認?)真的不確定,因為太暗了,而且對方也沒有出聲等語(見本院97年2月15日審判筆錄)。是以告訴人既無從明確指認被告為本件之行為人,自難以其指訴為本件被告有罪之佐證。
㈢公訴人雖又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有開設前揭板信商銀華
江分行帳戶,且又未將該帳戶借予他人使用,該帳戶又未遺失等情,據以佐證被告為前揭下手行竊並盜領款項之人。然查,本件被告在偵查中經通緝到案後,即供承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其所持用等語,並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96年9月17日函所檢送之客戶資料(見96年度偵緝字第2175號卷第21至22頁)在卷足憑。偵查中經公訴人調閱該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結果(見同上卷第23至24頁),亦顯示被告在前揭時日之凌晨2時許至上午7時許,有持續使用行動電話之紀錄,基地台位置代碼則為635、636。經本院就此函詢結果,此為該電信公司之基地台行動車(移動式基地台)代號,停靠地址為嘉義縣○○鄉○○路○○○巷○號(新港鄉農會),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7年2月4日遠傳(企營)字第09710102787號函(附於本院卷)可按。又依該通聯紀錄顯示,當天凌晨2時56分27秒至3時3分42秒,有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之紀錄,而該門號行動電話則為證人丙○○所使用,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97年2月15日審判筆錄)。則若被告真為公訴人所指本件之行為人,實難想像其在本件行為當時,會遠在嘉義有使用行動電話之紀錄,其後竟又能遠赴臺北為本件犯行。再者,告訴人遭竊取前揭金融卡後,該下手竊取之人即已知悉金融卡密碼,並能據以操作領款、轉帳,業如前述。則若本件真係被告所為,被告又何需另將其內之5千元以轉帳方式,匯入自己使用的帳戶內,而讓警方有線索可循甘冒被查獲之風險?此顯然與犯罪行為人之基本犯罪心態有違,較合理之解釋,當係該帳戶是被他人據以使用,該他人當然可以肆無忌憚作為犯罪工具。是即令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有申辦該銀行帳戶,且該銀行帳戶未遺失、亦未交付與他人使用等語,然被告是否為本件行為之人,既有如前述合理可疑之處,且又無法排除是有人取用該帳戶之可能,是尚難以此為由,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㈣至於公訴人所舉本件盜領時該自動櫃員機監視器所攝得之
翻拍畫面(見96年度偵緝字第2175號卷第30、31頁),經核該畫面資料,操作該櫃員機之人係頭戴鴨舌帽,且將帽緣押的極低,已將臉部遮住,根本無法辨識該人面貌。偵查中經檢送該畫面與被告錄影影像比對結果,亦認該監視器人貌影像之頭部、臉部遭遮掩,且影像模糊,無法比對,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0月29日刑鑑字第0960148586號函(見同上偵查卷第29頁)可按。是該攝錄畫面亦無從據以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㈤公訴人雖聲請傳喚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就前揭基地台函
覆事項之承辦人員,欲證明當時基地台的確實位置。然依卷附通聯紀錄,即已明確記載該行動電話使用時之基地台代碼,再佐以前揭函詢結果,又足以確知當時通訊位置確實是在嘉義縣,是以當時通聯時間,既足以排除被告遠赴臺北為本件行為之可能,則該移動基地台之確實位置究竟在嘉義縣何處,當無法推翻此部分事實認定之結果。是認公訴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關於被告為上開犯罪行為人之犯罪證明,公訴人所舉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上開所指之犯行,按上所述,本件自應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泰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