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25號聲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五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之提存物,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88號假處分裁定,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5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90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下同)2,100,000元之提存物為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處分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存字第159號、98年度裁全字第188號、98年度執全字第138號卷宗審核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民事庭法官林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書記官盧懿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