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1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五六二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⒉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⒊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⒊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紀錄,分別⑴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戒治期滿,並經板橋地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0七0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上易字第一六四三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告確定;又於⑵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四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甲○○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二部分,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假釋出監,九十五年六月十一日縮刑假釋期滿,視為已執行完畢。
二、甲○○基於施用毒品之各別犯意,於⑴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在其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四樓之住處內,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嗣為警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街○○○巷○號前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物。復於⑵九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在其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四樓住處,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同年月六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在上開住處被警查獲,並扣得附表編號⒉⒊所示之物。上開⑴⑵所述時地,甲○○經警查獲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均發現有海洛因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證據之認定:上述犯罪事實之部分,有被告於前述時地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發現有海洛因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足憑(毒偵卷第三四三九號第七十五頁、毒偵卷第三五六二號第六十四頁參照),並有被告二次為警查獲時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足憑,而扣案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物,經檢驗後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北市鑑毒字第七八九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本院卷參照),且被告亦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前開期日審判筆錄參照),是依上述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前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亦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
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二罪)及第二級毒品罪(二罪)。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罪。被告所犯上開四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之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受有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保
安處分及刑事處罰,仍為本件犯罪,顯見其未因前所受保安處分及刑事處罰而決心改過暨其智識程度、品行、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對被告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
本院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參照),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⒉所示之海洛因殘渣袋(毒品量微無法磅秤),因該毒品殘渣無法與袋身完全剝離分開,應認該殘渣袋本身即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編號⒊所示之物,屬被告所有,且為供其吸食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惟非專供施用毒品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葉珊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扣押物品清單編號│├──┼───────┼────┼──────────┤│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臺北地檢署九十七年度││││4.83公│紅保管字第0四二號編││││克│號⒈│├──┼───────┼────┼──────────┤│⒉│海洛因殘渣袋│1個│臺北地檢署九十六年度│││││綠保管字第三一七0號│││││編號⒉│├──┼───────┼────┼──────────┤│⒊│吸食器│1個│同上編號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