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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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交簡字第六三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五行補充「甲○○考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第十一行「且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補充更正為「而依其知識、能力及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正常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貿然以時速七十公里之速度通過」、第十五行「併顱內出血」更正為「併顱內耳出血」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聲請人誤載為同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見相驗卷第五十八頁所載:檢察官告知被告所犯罪名為業務過失致死罪),應予更正,併此敘明。又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即撥打電話報警,並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見相驗卷第三十八頁),被告行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刑責。向茲審酌被告之過失之程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犯後坦承犯行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庭
法官蘇碧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王秋淑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