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七號
上訴人甲○○
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顧立雄 律師
劉豐州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七十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五四四、八一四○、八三四七、九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罪刑部分撤銷。
乙○○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被害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科特半自動手槍之玩具手槍壹枝、土製子彈肆顆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有竊盜、盜匪案等前科紀錄,盜匪案件,於民國七十八年七月十七日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確定,執行至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假釋出獄,經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現仍在假釋保護管束中;上訴人乙○○亦曾有竊盜案前科紀錄(二人均不構成累犯)。甲○○為圖獲取不當鉅額金錢,乃萌生擄人勒贖之犯意,於八十四年四月中旬某日,邀乙○○共同參與擄人勒贖計畫,預定勒贖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並答應事成分給乙○○一百萬元,其餘款項作為二人共同投資酒店、電動玩具店之用。二人商定後,即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甲○○尋找綁架對象,甲○○原欲選定經營電動玩具店之黃姓商人,嗣另思及其舊識綽號「阿華」之 劉順仁 詐賭贏得不少錢遂改以其為對象,待計畫周詳後,甲○○於同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打電話約劉順仁,騙稱請劉順仁於同月二十五日下午至台北市○○街○○○號七樓之十其租住處(向黃陳秋月承租)共同討論詐賭詳情。甲○○惟恐人手不足,並於同月二十五日上午打電話邀約綽號「 阿文 」之 蔡文星 (已判決確定),騙稱其老闆與劉順仁間有糾紛,請蔡文星於當日下午五時前至其租住處共同修理並控制劉順仁行動,事成之後,答應將分給十五萬元。二十五日十八時許,甲○○、乙○○、蔡文星三人均已到達甲○○租住處,三人遂演練如何持槍綁架控制劉順仁,演練時甲○○手持八十三年十一、二月間,在桃園縣中壢市由年籍不詳綽號「阿寶」者所交予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可供軍用之仿科特半自動手槍之玩具手槍一枝及土製子彈五顆(甲○○非法持有玩具槍枝部分已撤回上訴而確定),不慎誤擊牆壁一發(只剩彈殼,該顆彈殼連同四顆子彈事後為警查扣),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劉順仁依約前來,甲○○假裝與劉順仁閒聊詐賭細節,藉以鬆懈劉順仁戒心,甲○○見時機成熟,暗示其餘二人動手。蔡文星隨即基於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意,以右拳用力毆打劉順仁臉部額頭一拳,造成劉順仁眼鏡破裂、額頭流血,並以手勒住劉順仁脖子,乙○○、蔡文星並共同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持有上開可供軍用仿科特半自動手槍之玩具手槍一枝及土製子彈四顆,由乙○○先持手槍頂著劉順仁腹部,劉順仁見狀不敢反抗,並配合其二人坐於椅子上,乙○○再將手槍交與蔡文星持槍頂住劉順仁頭部,乙○○遂用預先準備好之童軍繩綑住劉順仁雙手雙腳,並用膠帶貼住劉順仁嘴巴。待綑綁牢靠後,甲○○即叫蔡文星先行離去,並告知蔡文星儘快會給付其酬勞。蔡文星離去後不久,劉順仁掙脫掉右手繩子並撕去嘴巴膠帶後,大喊救命,甲○○、乙○○二人立刻衝向劉順仁制止其喊叫,劉順仁仍大叫不停,甲○○即告訴乙○○「乾脆讓他死」,二人即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同時一起毆打劉順仁,乙○○並猛將劉順仁後腦部用力撞牆二、三下,再用衣服堵住劉順仁嘴巴及鼻子,致劉順仁之鼻口唇有摀壓傷致口唇粘膜下出淤血、兩手腕有寬約二公分環形皮下出血綑縛傷、右手拇指扭脫臼,後頭部有鴨卵大皮下血腫傷致骨膜後大腦蜘蛛膜出血,並腦衝擊到前腦葉致腦皮質出血,而於翌日(二十六日)凌晨一時死亡。又見劉順仁頭部流血,為恐劉順仁未死,甲○○乃將浴室浴盆放滿水,二人再將劉順仁丟入浴盆內,以防止其假死,並清洗血漬。二人為恐事跡敗露,於清理現場後旋將劉順仁開來之EB-一一二二號賓士汽車由甲○○駕駛,開至中山高速公路臺北市○○○路交流道下丟棄,劉順仁所有手錶、提款卡、汽車行照、呼叫器等則沿途丟棄。再坐計程車返回租住處,改開甲○○車號00-0000號廂型車至台北市○○路某皮件行購買大行李袋一只返回住處以便盛裝屍體之用。旋由甲○○將屍體裝入大行李袋內,同時二人隨即取走劉順仁身上四萬餘元現金(乙○○分得二萬元)、甲○○另取走劉順仁之行動電話一支、麻將二副(嗣經丟棄)。為防鄰居探詢,乙○○佯裝出國模樣,而將屍體搬至車上後座,再由甲○○駕駛,共同將屍體棄置於台北縣○○鄉○○路○○○巷○○○號旁附近草堆,完成後乙○○才與甲○○分手。甲○○殺死劉順仁後,未取得贖款,心有不甘,猶接續先前勒贖之犯意,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凌晨打電話給 陳志勇 (已判決確定),邀陳志勇至臺北市○○○路與羅斯福路口嘉年華KTV,告知陳志勇殺害劉順仁大致經過情形,並要陳志勇負責打電話向劉順仁家屬勒贖五百萬元,事成之後答應分給陳志勇一百萬元,陳志勇明知劉順仁已死亡,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中午,在臺北市○○路與仁愛路口公用電話亭,先打電話通知劉順仁家屬,佯稱劉順仁在伊處詐賭,平安無事,請家屬放心等語。同月二十六日二十時許,甲○○至台北市○○路○○○號九樓佳人世界KTV告知 劉啟偉 (已判決確定)有關殺害劉順仁一事,並邀劉啟偉參與勒贖五百萬元,及與劉啟偉共同前往焚屍,事成劉啟偉亦可分得一百萬元,劉啟偉亦明知劉順仁已遭殺害之事,竟與陳志勇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楊、陳、劉三人共乘劉啟偉駕駛CB-○五八八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路與西藏路口,甲○○再於車上告知二人細節。即由陳志勇下車打電話向劉順仁之妻 張金娥 勒贖五百萬元,甲○○則與劉啟偉於同月二十七日三時許,由甲○○駕駛上開CB-○五八八號車輛載同劉啟偉至台北市○○○路與重慶北路口加油站加油,並注滿二瓶寶特瓶裝汽油以供焚屍之用,隨即駕車前往原蘆洲棄屍地點,二人將汽油倒在劉順仁屍體上,並由甲○○點火燃燒損壞屍體後離去。之後,甲○○即叫陳志勇多次打電話與張金娥聯絡有關贖款金額及取贖時間、地點,並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在臺北市○○○路與南京東路口公共電話亭打電話要張金娥準備一支行動電話以供聯絡之用,張金娥則苦苦哀求降低贖款,楊、劉、陳三人則討論以火車丟錢之可能方式。同月二十八日晚上,楊、陳、劉三人並至台北市○○路與安和路口便利商店購買手套及在同市○○街購買望遠鏡以利取贖。同日晚上十時三十分,陳志勇再打電話給張金娥,張金娥告知僅能湊足四十萬元,楊等三人又將取贖地點改在台北市○○路與新生南路口。同月二十九日三時許,楊、劉、陳三人一同前往台北市○○路與新生南路口準備取款,因張金娥行動電話打不通而無法聯絡上,直至六時許,三人才離去。同日十八時許,甲○○再叫陳志勇與張金娥聯絡並約定同日二十一時再聯絡。甲○○旋於同日二十時單獨前往佳人世界KTV邀劉啟偉一同前往取贖,因劉啟偉表示不願參與取款中止詐欺取財行為,甲○○遂與陳志勇二人再次約好張金娥取款地點為台北市○○○路與仁愛路口,再叫張金娥將四十萬元現金改放在台北市○○○路金華國中大門前右側垃圾桶內,二人依約於二十九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共乘GU-九九○五號自用小客車到達,甲○○坐於車上等候,由陳志勇前往放置贖款地點正欲取款時,當場為埋伏警察查獲,甲○○見狀,立即駕車快速逃逸。警察並依陳志勇之供述於八十四年四月三十日凌晨四時在臺北市○○路○○○號九樓查獲劉啟偉。再依劉啟偉之供述找到棄屍地點,同年五月五日下午二時五十分及下午十時三十分,分別在臺北市○○○路○段○○巷五衖三十一號二樓及同市○○路○段○○○巷七衖六號查獲乙○○、蔡文星二人。同年月九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路○段○○○號前查獲甲○○,於甲○○之GU-九九○五號車內查獲預備犯罪用之望遠鏡一具、手套一付。並依甲○○之供述,而於同年月凌晨二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查獲 林吉富 ,並扣得甲○○所有寄藏於林吉富處前揭供犯罪所用之可供軍用仿科特半自動手槍之玩具手槍一枝、子彈四顆(起訴書誤載為子彈五顆)、彈殼一顆等情。係以上開事實,訊據上訴人甲○○對其邀同已判處罪刑確定之同案被告陳志勇、劉啟偉向被害人劉順仁之妻張金娥勒贖五百萬元及焚燒劉順仁屍體之過程,業已供承不諱,核與陳志勇、劉啟偉於警訊時供述之情節相符,並經劉順仁之妻張金娥指訴屬實,且有監聽電話(00)0000000譯文表在卷可憑。又上訴人乙○○於警局初訊中供承:「約在八十四年四月上旬甲○○跟我提議要幹一票,在四月十五日晚上八時許,與甲○○在飄香亭茶坊,……由甲○○介紹『阿文』給我認識,期間並沒有談要綁票之事,沒隔幾天,甲○○打電話約我在『成德國小』大門旁見面,甲○○稱要綁架一個人,成功後分給我一百萬元,並說這事情爆發後,會被打槍(指判死刑)因此要詳加計畫,並叫我過去他住的地方睡覺,我當場就答應他,至四月二十四日 楊某 叫我先回家,二十五日下午五時至其租住處見面,……」;「我們事先演練,我坐在大門進來的左邊(床上),阿文坐在右邊,而劉順仁進來時,將安排在屋子最裡面,然後甲○○再將九○手槍拿出來說,如無法將劉順仁綁住時再將槍拿出來,在拿槍時槍隻走火,射擊一發,之後甲○○將之預藏在枕頭下……」、「甲○○跟我及阿文面前說,因他的 蘇董 認識劉順仁,而劉順仁為賭博郎中,蘇董知道劉順仁詐賭賺很多錢,所以才選劉順仁為對象。……」;「當劉順仁到達前我們已計畫好,……甲○○與我一起進浴室並做手勢表示叫我準備綁人,……阿文走向劉順仁並向劉順仁臉上打一拳……眼鏡破了,劉順仁臉上也開始流血,同時我也衝向劉順仁,並由阿文壓著劉順仁,用手勒住劉順仁脖子,……我從預藏放在床上枕頭下的九○手槍拿出來,並對著劉順仁說不要動,劉順仁看到我拿手槍,就不敢亂動,我與阿文將劉順仁押著,叫他坐在椅子上,同時我將手槍拿給阿文,而阿文除了一手拿槍,另一支手勒住劉順仁脖子,我就用預藏好的童軍繩綑綁劉順仁,並用土黃色膠帶綁其整個頭,只剩鼻子讓其呼吸,而阿文用透明膠帶綁劉順仁雙手五指,……阿文走後,劉順仁忽然掙脫其右手,並撕開嘴上膠帶大喊救命,同時我與甲○○一起衝向劉順仁,劉順仁因而臉朝上往後仰倒下去,甲○○就坐在劉順仁身上壓著,而我就封住劉順仁嘴(怕劉順仁喊叫),因劉順仁不停亂動,甲○○就說『乾脆給他死』,我就從身旁拿一件衣服,塞住並壓著劉順仁鼻子及嘴,使其無法呼吸,大約十分鐘後發現劉順仁已不動,甲○○就量劉順仁脈膊,發現脈膊已不跳動,我才慢慢鬆手,甲○○就至浴室內將浴缸的水放滿,然後我倆一起將劉順仁屍體拖至浴室放在浴缸內(唯恐劉順仁未死)然後才將房間整理……。」等語,嗣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在警訊中仍補充陳述:「我是於四月中旬凌晨三、四時左右甲○○打電話至我租住處附近統一超商前等他,我依約前往,便和甲○○一同在車內商議擄人勒贖,但當時尚未選定綁架對象,但確定要勒贖五百萬元,並說事成後分我一百萬,剩下的錢與甲○○共同投資酒店及電動玩具店生意,當時策劃的時候只有我和甲○○,甲○○並說只要我配合他即可,並說槍他已準備好,我只要負責抓人及綁人就行」等情。於偵查中乙○○仍坦承:「在八十四年四月上旬甲○○即與我商討要幹一票,原先決定也是我們二人,對象由甲○○去找,做成分我一百萬元,預計勒索五百萬元,計畫是甲○○叫我配合他,後來也叫我同他住」;「楊說要叫一人來幫忙控制,『阿文』(即蔡文星)並不知要擄人,甲○○只告訴他來幫忙抓一個人」;「……第一拳是蔡文星出拳,我就以膠帶貼劉順仁嘴巴,後來膠帶掉了,我即拿槍頂著他並說不要動,接下來就叫劉順仁坐在椅子上我綁繩子,膠帶貼手指頭是蔡文星,這時我將槍交給蔡文星拿,我綁繩子,蔡文星一手束著劉順仁,一手拿槍指著劉順仁,最後手指頭才由蔡文星貼的,過了一會蔡文星沒事就走了,甲○○是叫他幫忙抓人的,他並不知是擄(擄人勒贖),但要給他錢,數目不知,蔡文星走了以後,劉順仁又有反抗,右手被劉順仁掙脫,並將膠帶拿開大叫,我與甲○○才又壓制他,但劉順仁一直大叫,後來甲○○說乾脆給他死好了,死者(指劉順仁)我們都沒告訴他要擄人勒贖,綁架時騙他出來是叫他所詐賭的錢吐出來騙他出來,後來我拿衣服堵住死者嘴巴,甲○○也一直押(壓)著他,後來甲○○發現死者已斷氣,為了清理現場將死者屍體抬在浴室浴盆裡,甲○○不放心才又在浴盆內放滿水,後來我與甲○○一起去買行李袋將屍體運至蘆洲棄屍。」;「當時我們三人都有打(死者)」;「(問:陳志勇、劉啟偉參與否)我不知道,這件事事實上『蘇董』都沒參加,只是找一個藉口,……」。核與蔡文星所供承受甲○○之託幫忙控制及毆打劉順仁,於離開時劉順仁仍活著,不知勒贖五百萬元情事相符合。又上訴人乙○○在一審偵、審時對警訊中自白之任意性未加爭執,對自白之真實性亦未加否認,其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堪信為真實。再,甲○○於警訊及檢察官初訊時供稱以先前準備好的童軍繩及膠帶綑綁劉順仁,以膠帶封住劉順仁嘴巴;用繩子將他綁在椅子上,亦互核相符。而被害人劉順仁屍體經法醫師解剖檢驗結果,鼻口唇有摀壓傷致口唇粘膜下出淤血、兩手腕有寬約二公分環形皮下出血綑縛傷、右手拇指扭脫臼,後頭部有鴨卵大皮下血腫傷致骨膜後大腦蜘蛛膜出血,並腦衝擊到前腦葉致腦皮質出血,死因係後頭部重鈍擊(如棍棒打擊或扯推頭髮碰頭)致腦出血致死、鼻口並有摀壓傷及手之綑縛傷,為他殺後移屍燒屍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一份在卷可稽。且依其傷勢及死因,亦核與乙○○、甲○○於警訊及偵查中所供稱殺害及燒屍等情節正相脗合。扣案九○手槍一枝及土製子彈四顆送鑑結果認係仿科特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槍,槍管為金屬材質且貫通,機械性能良好,具有發射子彈功能,認具有殺傷力,土製子彈四顆具底火、火藥及金屬彈頭,結構完整,認具殺傷力,自屬可供軍用之槍、彈;死者劉順仁確因本件擄人勒贖而被殺害死亡,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鑑驗書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照片二十四幀附卷足憑。且有扣案之前揭供犯罪所用之仿科特半自動手槍之玩具手槍一枝、土製子彈四顆、彈殼一顆、索取金錢之紙條及加油之統一發票各一紙可資佐證。為其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而以上訴人等均否認有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被害人犯行,甲○○辯稱:「伊與劉順仁認識,伊邀約劉順仁前來是為了金錢債務及合作詐賭之事,找乙○○、蔡文星是幫忙控制場面,未料劉順仁來了之後,乙○○與劉順仁發生衝突,乙○○竟失手打死劉順仁,因為人死在伊住處,伊會害怕,才與乙○○一同把屍體丟至蘆洲,而伊約劉順仁前來是透過其妻張金娥,張金娥知道,事後張金娥有打電話來問伊說她先生怎麼還未回家,伊怕張金娥懷疑到伊身上,為了轉移其目標,才找陳志勇打電話告訴張金娥說劉順仁因詐賭被抓,叫她不用找了,張金娥接獲電話後即約伊在長春路口豪情七海西餐廳見面,張金娥曾表示如果劉順仁因詐賭被抓,願意拿出一筆錢來擺平之後,伊與劉啟偉商量才萌生叫陳志勇打電話向張金娥勒索五百萬元之意圖,屍體也是劉啟偉提議去燒掉的。」乙○○亦辯稱:「甲○○找伊去幫忙,因與劉順仁發生爭執,失手打死劉順仁,當時只有用膠帶綑綁,未用童軍繩,劉順仁死後因頭部流血,將他抬至浴室清洗血跡,再與甲○○將屍體丟棄蘆洲後即返家,以後甲○○找陳志勇打電話向張金娥勒贖五百萬元事,伊完全不知情,因警方先抓到陳志勇、劉啟偉,依其口供警方認為是擄人勒贖,致使伊在警局時之所述均未被採信,警訊筆錄是警方亂寫,均不實在。」各云云,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加指駁、說明。是以上訴人等之犯行,均堪認定。核上訴人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二罪;上訴人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七條等罪,其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持有軍用槍、彈之行為,檢察官認係犯修正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上訴人等於殺害被害人後,取走其身上之現金、行動電話、麻將等財物之行為,係在擄人勒贖行為狀態繼續中,在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一個擄人以取財物之單一犯意為之,客觀上又屬一個接續行為之盜匪行為,自不另論以強盜罪。又甲○○、乙○○所犯上開二罪,甲○○所犯侵害屍體罪,與劉啟偉間;乙○○所犯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持有軍用槍、彈罪,與蔡文星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甲○○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被害人罪處斷。乙○○所犯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持有軍用槍、彈二罪,係一行為同時持有,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軍用槍枝罪處斷,與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被害人罪處斷。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科刑判決,變更起訴法條,改判適用修正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之一(贅引),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審酌上訴人甲○○曾有竊盜、盜匪等前科紀錄,盜匪案件於七十八年七月十七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確定,執行至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假釋出獄,尚假釋交付保護管束中;乙○○亦曾犯竊盜罪,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足稽,二人雖皆不構成累犯,但均不知悔改,不思正途,意圖非分獲取橫財,且擄人後,僅因被害人求救,即予殺害並棄屍,甲○○接續勒贖及焚屍,二人惡性重大,戕害人命,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罪無可逭,有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檢察官就其犯罪情狀,亦請求判處極刑,核屬適當,量處上訴人甲○○、乙○○死刑,併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仿科特半自動手槍之玩具手槍(九○手槍)一枝、土製子彈四顆,係屬違禁物,手套一付、望眼鏡一具,係甲○○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依法宣告沒收。扣案之彈殼一顆,非屬違禁物,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綑綁用之童軍繩、土黃色膠帶均未扣案,依法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甲○○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被害人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於其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詳予調查,並說明其證據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心證理由,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甲○○上訴意旨仍執其在原審所辯陳詞,否認有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被害人之行為,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徒憑己意,泛指原判決有證據調查未盡、理由矛盾、理由不備之違法,及違背經驗法則,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論處上訴人乙○○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殺害被害人罪刑,原無不合,乙○○亦執其在原審所辯陳詞及以其僅參與殺人行為,並未參與勒贖云云,漫指原判決證據調查未盡、不載理由、所載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及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難認為有理由。惟查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原第十三條之一修正為第二十一條,原第十條第三項修正為第十一條第四項,並提高其刑度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公布施行。裁判時法律既有變更,其刑度又重於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規定,自仍應適用有利於乙○○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處斷。原判決未予比較適用,即難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乙○○罪刑部分撤銷,自為判決,仍處原刑,期臻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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