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4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八號
上訴人 朱進展 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 律師上訴人 廖年富
廖信銓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 律師上訴人 廖年建 被上訴人 廖嘉猷
廖嘉齡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朱進展、廖年富、廖信銓、廖年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四四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朱進展主張:伊與對造上訴人廖年建、廖年富、廖信銓(下稱廖年建等三人)於民國八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簽訂合建房屋契約書,約定由廖年建等三人提供其所有坐落台北縣土城市○○段員 林小段 九○-一五、九○-二三號土地二筆,伊提供資金,共同合建房屋,伊取得建築完成後之A、B、C棟各四至七樓層房屋,為便於申請建築執照及進行各項建築事宜,伊將分得之上開房屋暫時借廖年建等三人子女之名義,為信託登記,將來如移轉所有權,廖年建等三人應無條件協助伊;廖年建等三人應於本件房屋之第七層水泥平頂完成時,備齊應具證書文件交由代書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詎廖年建等三人於合建之建物完成後,迄未履行將其中B4、B5二層房屋即門牌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四、五樓(下稱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並交付伊使用,亦未移轉其基地即上開九○-一五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共一萬分之九百五十(下稱系爭土地)予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為被上訴人廖嘉猷、廖嘉齡,乃伊與廖年建等三人約定以信託登記方式,再由廖年建等三人信託登記予其子女即廖嘉猷、廖嘉齡者,是廖嘉猷、廖嘉齡僅係本件合建契約兩造借用之登記名義人,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伊與廖年建等三人信託關係之表示,並代位該三人向廖嘉猷、廖嘉齡為終止信託關係之表示等情,求為命廖年建等三人及廖嘉猷、廖嘉齡(下稱廖年富等五人)共同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並交付伊使用,廖年建等三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上訴人廖年建等三人及被上訴人廖嘉猷、廖嘉齡則以:對造上訴人朱進展與廖年建等三人商定合建事宜後,旋以資金不足為由,邀集廖年建、廖年富投資合夥共同興建房屋,並約定由朱進展出資百分之四十,廖年富及廖年建各出資百分之三十,朱進展與廖年富、廖年建確有合夥契約關係,而未會同廖年建、廖年富清算合夥財產,逕請求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朱進展所有,顯有未合。又朱進展就本件契約未依照政府核准圖樣施工,為不完全給付,廖年建等三人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於朱進展履行本件契約第六條第二款約定之義務前,拒絕自己之給付,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故朱進展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尚處於不得行使之狀態,朱進展主張代位其行使,終止廖年建等三人與廖嘉猷、廖嘉齡間之信託契約,殊非有理。且朱進展與廖嘉猷、廖嘉齡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朱進展不得請求該二人履行契約移轉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命廖年富等五人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朱進展,並交付朱進展使用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朱進展該部分之訴,並維持第一審命廖年建等三人移轉系爭土地登記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朱進展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合建房屋契約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等為證。依合建房屋契約書約定,系爭房屋應分歸朱進展所有,且依約信託登記於廖嘉猷、廖嘉齡二人名下,即信託契約直接發生於朱進展及廖年建等三人之子女間,朱進展原得依約終止該信託關係,請求廖嘉猷、廖嘉齡二人移轉登記並交還其所有物。惟廖年建等三人並非系爭房屋信託契約之當事人,朱進展為終止信託之對象為非信託契約之當事人即廖年建等三人,並代位終止該三人與廖嘉猷、廖嘉齡間之信託關係,却漏未通知終止真正與其發生信託關係之廖嘉猷、廖嘉齡,則朱進展與廖嘉齡、廖嘉猷間之信託關係因未經終止,朱進展自不得請求該二人移轉登記及交付系爭房屋。縱朱進展主張代位終止廖年建等三人與廖嘉猷、廖嘉齡間之信託關係,係屬正當,因朱進展與廖年建等三人另有信託關係存在,則朱進展之聲明應將系爭房屋先移轉登記交付廖年建等三人,該三人再移轉登記並交付朱進展,依法朱進展不得直接請求廖嘉猷、廖嘉齡直接履行。是朱進展請求廖年富等五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屋所有權,並交付予朱進展使用,即屬無據。查本件合建之房屋早已蓋妥,並已辦妥所有權登記,則朱進展依合建房屋契約書第七條第二款約定,請求廖年建等三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伊,自屬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依朱進展與廖年建等三人訂立之合建房屋契約書記載,立契約書人為甲方即土地所有人廖年建等三人,乙方即建屋人 朱建展 ;第三條:「房地分配:本契約合建房屋按……A、B、C棟四-七樓由乙方分得」;第五條第三款:「房屋名義概由房屋分得之一方指定並載明於設計圖上,乙方分得房屋暫時借甲方子女名義,將來如有過戶,甲方應無條件協助乙方」(見第一審卷二○四頁至二○八頁、二三二頁證物袋內附該契約書,原審卷六六頁至六九頁)。又朱進展主張,伊與廖年建等三人約定以信託登記方式,由廖年建等三人信託登記系爭房屋予其子女廖嘉猷、廖嘉齡,該二人為本件合建契約兩造借用之登記名義人云云(見第一審卷七頁正面)。廖年富等五人亦陳稱,廖嘉猷、廖嘉齡係受廖年建等三人之信託,而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人云云(見第一審卷四一頁背面)。則廖嘉猷、廖嘉齡並非上開契約書所載之當事人,朱進展究係何日如何與該二人成立前述信託契約﹖上開契約書第五條第三款約定之真意何在﹖朱進展依上開契約書第三條約定所分得之房屋,除系爭房屋外,其餘房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形如何﹖是否由廖年建等三人之子女直接移轉登記予朱進展或其指定之人﹖原審悉未調查說明,遽認本件信託契約直接發生於朱進展與廖嘉猷、廖嘉齡間,進而為朱進展不利之判決,殊嫌率斷。次查廖年富等五人一再辯稱,朱進展與廖年建等三人商定合建事宜後,旋以資金不足為由,邀集廖年建、廖年富投資合夥共同興建房屋,並約定出資為朱進展百分之四十,廖年建、廖年富各百分之三十,廖年建、廖年富自八十一年四月一日起陸續依約出資,並在板橋信用合作社以三人名義共同開設帳戶,以管理運用合夥資金;嗣合夥三人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七日,在合建房屋契約書加註特別約定,增值稅由三人依出資比例負擔;且由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說明欄之記載,足證朱進展承認上開合夥關係;廖信銓等於八十三年六月八日與朱進展協調時,朱進展亦承認有合夥關係及各合夥人之出資比例;訴外人 朱進濤 購買本件合建房屋之一時,其價金係向上開三人之合夥給付;朱進展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亦記載,尾款由廖嘉齡向「公司」(即合夥)給付。而本件合夥財產尚未清算分析,朱進展請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為其個人所有,自有未合云云(見第一審卷四○頁背面、四一頁正面、一三七頁背面、一三八頁正面、一九九頁背面、二○○頁正、背面、原審卷四○頁背面至四二頁背面、七五頁背面至七七頁正面、一八九頁背面至一九一頁背面,並參見第一審卷一四一頁至一六五頁、一八二頁至一八六頁、二○四頁至二○八頁、原審卷四六頁至七三頁、八六頁至九八頁)。倘朱進展與廖年建、廖年富就系爭房地有合夥關係,且已通知廖信銓,則系爭房地既屬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民法第六百六十八條參照),朱進展得否請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其個人所有,似非無疑。廖年富等前揭抗辯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恝置不論,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本件事實究竟如何,原審既未審認明確,本院尚難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人朱進展及廖年建等三人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朱進展及廖年建等三人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陳國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