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八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劉邦川 律師
陳松檀 律師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 台灣 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三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八五、一○三六號),由原審之辯護人陳松檀律師代為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其姊 賴美嬌 告知 戴福龍 (已判決確定)以上訴人在宜蘭縣羅東鎮之軍中同袍 林洪鈞 ,家境富裕,可為強劫之目標。戴福龍即與上訴人連繫,由上訴人提供林洪鈞家庭狀況等資料。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中旬,戴福龍夥同 顏漢宗 (已判決確定)與上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策劃盜取 林家 之財物,並共同前往現場勘查地形,因上訴人與林家成員均熟識,不便出面,故計畫伺機由戴福龍、顏漢宗下手。八十六年一月廿一日下午二時許,上訴人與戴福龍在花蓮市○○○路見面,告之當晚回宜蘭,可伺機作案,同日傍晚五時四十分許,上訴人藉林洪鈞電洽其交還行動電話電池之機會,與 林某 約定同日下午八時在宜蘭縣羅東鎮見面,賴某即通知戴、顏等人隨後由花蓮趕來,準備利用當日夜間林洪鈞返家時奪取財物。戴福龍恐人手不足,再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游峰銘 (通緝中)加入,並提供其原已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乙支(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四顆(因鑑驗已拆解一顆)及刀刃長約二十公分之水果刀乙把、手銬乙付、安眠藥八粒及膠布一捲等物,與顏漢宗、游峰銘等人於同日晚間十一時共同持之○○○鎮○○○路○○○號林宅附近等候,上訴人則與林洪鈞在宜蘭縣羅東鎮飲酒作樂。翌日(即一月廿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上訴人駕車載林洪鈞返家途中,先依約○○○鎮○○○路統一超級商店門口,以公用電話呼叫游峰銘所有之000000000號呼叫器,並留下暗號代碼「七七」,表示即將開始行動。凌晨一時卅五分許,林洪鈞返回家中下車開門之際,戴福龍、顏漢宗、游峰銘三人一擁而上,由顏漢宗持上開改造手槍(含子彈四顆)抵住林洪鈞右太陽穴、游峰銘持前揭水果刀架住林洪鈞脖子,戴福龍則以手銬銬住林洪鈞,以強暴之方法將林洪鈞制服並推入其住處門內後,戴福龍見情勢底定乃先離去,○○○鎮○○○街其岳母租住處等候,現場交由顏、游二人以槍、刀脅迫林洪鈞之母 林寶凰 、父 林洪福 、兄 林洪儒 等人,並由顏漢宗以膠布反綁渠等之雙手,致均不能抗拒而搜刮屋內保險箱財物,強取林寶凰皮包內現金及林洪鈞身上暨林洪福屋內財物,計獲得金元寶一對(重約二兩)、勞力士男錶乙只、美金一千元、美金旅行支票六百元、金戒指三個及現款計新台幣(下同)九萬元。惟顏漢宗與游峰銘仍不滿足,發現存摺內有四十餘萬元之存款,乃由顏漢宗於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強押林洪福攜帶存摺及提款卡,由林洪福駕駛其所有之IN-二○九九號自用小客車外出提款,現場則交由游峰銘看管,並限制林洪鈞、林洪儒、林寶凰等人之行動自由,因提款機故障而未果;凌晨三時許再回上址林宅,顏漢宗與游峰銘仍要林洪福提領該筆存款,因恐林家報警,乃基於前揭實施強暴、脅迫、剝奪行動自由致使不能抗拒之強盜接續犯意,強押林洪儒、林洪鈞兄弟離去,並命林洪福於上午九時卅分前將前開存摺內之存款領出在家等候,俟渠等前往取款後,再將兄弟二人釋回。隨即由顏漢宗駕林洪福前揭車輛載林洪儒、林洪鈞離去,游峰銘在車上仍持刀看守二人,並以手銬銬住林洪鈞,車繞行於宜蘭縣五結鄉、冬山鄉、蘇澳鎮等地,其間並取出安眠藥命 林氏 兄弟服用(林洪儒服下但無效用,林洪鈞則未服),至當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在蘇澳鎮龍德工業區顏漢宗、游峰銘下車商量後續事宜時,林洪儒、林洪鈞趁隙從車內按下中央控制鎖,駕上開車輛逃至冬山分駐所報案,始經警循線查獲,並於同年一月三十日至花蓮市○○○街○○○號四樓之八戴福龍住處,起出取自林家之贓物新台幣百元券二十張(共二千元)、美金四百元、美金旅行支票一百七十元;其餘贓款,現金九萬元由戴、顏、游各分得三萬元、金元寶一對、勞力士男錶一只、美金六百元,美金旅行支票四百三十元、金戒指三個則由游峰銘帶走。又於同年二月五日至花蓮市○○○○街○○巷○號二樓之八查扣作案所用之改造手槍乙支、改造子彈四顆及手銬乙付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款所稱之「改造模型槍」,係指由產製槍械合法廠商製造之不具發射功能制式槍枝模型,經加工改造或得輕易改裝或加裝而具有發射功能及殺傷力之槍枝。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其他各式槍枝」,係指改造模型槍以外經製造、改造具殺傷力之其他槍枝,其以玩具槍改造並具殺傷力者,亦屬之。查原判決事實欄係記載上訴人與戴福龍、顏漢宗共同策劃盜取林洪鈞家之財物,由戴福龍提供其原已非法持有之改造手槍乙支等物,交與顏漢宗、游峰銘持以對林洪鈞及其家人施強暴,強劫其財物等情。其理由內亦謂上開改造手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具殺傷力,有該局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刑鑑字第一二五七七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見偵字第一○三六號卷第十四頁)。然依該鑑定書之記載,送鑑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改造而成,槍管為金屬材質且已貫通,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乃原判決關於此部分認上訴人牽連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九條之一第三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改造模型槍罪,復未說明其理由,致事實與理由不相一致,難謂為適法。㈡、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之一規定,犯該條例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而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規定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持有軍用子彈罪之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自較修正前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所規定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彈藥罪之法定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為重。故行為人如係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持有軍用彈藥,自應適用上開刑法之規定論處。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與戴福龍、顏漢宗共同策劃盜取林洪鈞家之財物後,由戴福龍提供其原已非法持有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四顆,交與顏漢宗、游峰銘持以強劫林家之財物等情,如果無訛,則上訴人是否意圖供犯罪之用而共同持有該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該子彈是否可供軍用,尚非無疑義而待究明,此因攸關法律之適用,乃原審未詳加調查,關於此部分遽依上開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論處,亦有可議。㈢、沒收為從刑,屬於刑之一種,故沒收之物須於犯罪事實中有具體之記載始為適法,否則諭知沒收即難謂有事實之根據。原判決於上訴人之主刑之下,諭知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支、改造子彈三顆、制式子彈九顆、手銬一付均沒收。然有關上訴人犯強盜罪之前開事實欄內,查無扣案制式子彈九顆之記載,原判決遽予宣告沒收,難謂有事實之根據。㈣、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與顏漢宗、戴福龍共同策劃盜取林洪鈞家之財物,推由顏漢宗、游峰銘、戴福龍持改造手槍、水果刀、手銬等物,以強暴方法將林洪鈞制服並推入其住處後,戴福龍先行離去,現場由顏、游二人以槍、刀脅迫林洪鈞之母林寶凰、父林洪福、兄林洪儒等人,並由顏漢宗以膠布反綁渠等之雙手,致均不能抗拒而搜刮屋內保險箱財物,強取林寶凰皮包內、林洪鈞身上、林洪福屋內之金元寶一對等財物。並由顏漢宗強押林洪福攜帶存摺及提款卡外出提款未果,顏漢宗與游峰銘乃基於前揭實施強暴、脅迫、剝奪行動自由致使不能抗拒之強盜接續犯意,強押林洪儒、林洪鈞兄弟離去,並命林洪福於上午九時三十分前將前開存摺內之存款領出在家等候,俟渠等前往取款後,再將兄弟二人釋回,隨即由顏漢宗駕林洪福之車輛載林洪儒、林洪鈞離去,嗣為林洪儒二人乘隙逃脫報警等情,如果無訛,則共犯顏漢宗、游峰銘等對林洪儒部分是否已同時着手於實施強盜行為,如是,此部分行為究竟是既遂或是未遂,是否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如不是,則其對林洪儒所施之強暴、脅迫及非法剝奪其行動自由,是否為對於林洪鈞等人強盜行為之方法而包括於該強盜犯行之中,原判決均未於理由內詳加論述說明,已有可議。且於理由內謂上訴人與顏漢宗等人同時同地搶劫林洪鈞、林寶凰、林洪福三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搶劫既遂罪處斷,並與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依牽連犯論處。而對林洪儒部分則謂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九條之一第三項、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依牽連犯從一重以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云云,將一個強盜行為之各被害人,因其是否取得被害人保管之財物之不同,或依強盜既遂罪論處,或依妨害自由罪論處,其適用法則亦有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丁錦清
法官賴忠星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謝俊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