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290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29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有關退輔事務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九○號
原告甲○○
十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右當事人間因有關退輔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台八十六訴字第四一○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係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輔導會)輔導安置於板橋榮譽國民之家(下稱板橋 榮家 ,原台北市第一榮譽國民之家,民國(下同)七十年七月一日改隸輔導會)就養之榮民,六十九年間因赴美工作,經 板橋榮家 以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北一榮輔字第三七八○號函被告請示可否仍發給給與及保留底缺,經被告以七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七十)輔壹字第○三一八六號書函復以原告赴美工作,其出國期間不予安置等語。嗣被告以七十年三月十一日第二五二四八號榮民調配通知核定自七十年四月一日起予以除名,並於原告七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返國後,以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七八)輔貳字第二五五一八號函核定准自七十八年十一月一日恢復就養。原告復於八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請假赴大陸地區探親三個月,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返國銷假,並擬再請假十個月赴美治病,旋於同月三十一日出境,經板橋榮家准假至八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八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原告自美要求續假至八十二年五月中旬,板橋榮家以八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八一)板榮輔字第七一七九號書函否准所請,並以原告請假逾十個月未歸,報經被告以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八一)輔貳字第二二八六二號書函核定自八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中止就養,給與發至八十一年十月底止,並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原告返國後,以八十三年七月七日(八三)輔貳字第一六三九三號書函核定准自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恢復就養。原告乃於八十三年十月間向美國亞特蘭達華僑文教服務中心申訴被告應補發六十九年十二月至七十八年十月及八十一年十一月至八十二年十一月間之贍養金(按係就養金),經該中心報請僑務委員會轉請被告以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八三)輔柒字第○七一一號書函復以:原告脫離安置及中止就養期間之給與不合發給,至六十九年十二月至七十年三月之給與,仍可向板橋榮家申請補發。原告不服,向行政院提起訴願,經該院依訴願管轄規定移由輔導會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再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再訴願決定指稱原告半數退伍金未領,核屬另一事件,非本件所得審究,乃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惟查本案實係板橋榮家和被告機關承辦主管串通偽造文書妄指原告不假脫離就養等情而作弊侵吞,推諉,致使行政院訴願會埋沒事實,無天良行事,茲析述如下:原告非一般退伍「領全數退伍金」至年老來榮家就養者,而實係為國在前線金馬八二三炮戰時傷殘至五十一年二十七歲傷殘後遺症,並奉國防部專案小組鑑定「毫無退伍金,籌疇自費法定終身就養」!不論任何基層機關主管不能有意侵犯原告一生吃飯生活基本之權益!否則依法追處!鐵證俱在,爰檢附文件為憑。詎被告竟依自行訂定(七九)輔壹字第○二八三八號函第五條規定辦理,此前並無是項規定,故以於法不合之理由駁回,殊為可議,且原告前曾檢舉有人不假出國三-五年者仍領有就養金之案例,足證原告之請求補發,並非於法無據。「六十八年底至七十年四月」期中十個月原告就養金部分,被榮家和被告承辦主管侵吞無法處理,更利用以毒攻毒各種不法手段來推諉作秀,一延再延迫使被害人年邁有病精力財力用盡自願放棄,殊屬違法。二、原告申請被告應補發原告自六十八年底至七十八年十月底止共一一八個月就養金及八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至八十三年六月底止共二十二個月就養金,其中十一年每年春節慰問金為十個月,統計一五○個月之未領就養金,被告延至八十年一月始補發予原告「原繳半數退伍金拾貳萬壹仟玖佰拾肆元」,又「輔導會榮民人事檔案」亦有甲○○專案退伍終身就養之原始記載可考,原告迄今還有半數退伍金未領。而八十一年十月底至八十三年六月底止因病重告假板橋榮家拒絕,並中止二十二個月就養金,侵犯權益而違反人道。一再訴願決定所援引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非針對為國傷殘年老退伍就養吃飯生活基本之問題所為規定,被告要自負違法重責。三、原告非亡國奴,而是傷殘守法的中華民國榮譽「公民」,經請假出國為全家生活難題及療病求生計,亦非反革命,被告指原告之請求已逾十五年之法律求償時效乙節,由於原告在此段時間中曾多次提出陳情,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被告始補發予所請求一五○個月就養金,其中之三個月部分,不法手段,至為不當。又八十三年至八十六年不到十五年!故應符合時效中止要件,原告自有權利依法請求補發。四、就養金包括主副食費、零用金、服裝費、春節慰問金等統計共一五○個月就養金,不論過去每個月多少,因就養金和市面上物價平行提高,應照現在比例給予,每個月壹萬貳仟零捌拾貳元,連每年春節慰問金一個月,共十三個月,六十八年底起連續至七十八年十月底止共一二八個月等於貳佰零肆萬零捌佰叁拾肆元整,連本帶利至八十六年十一底止以年利百分之五單利計算共計叁佰零壹萬伍仟貳佰肆拾壹元整,另每月壹萬貳仟零捌拾貳元,八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連春節慰問金至八十三年六月底止共二十二個月等於貳拾捌萬叁仟玖佰拾玖元整,連本帶利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底止以年利百分之五單利計算共計叁拾叁萬伍仟伍百壹拾玖元整,兩項金額統計共為叁佰叁拾伍萬零柒佰陸拾元整。五、目前我政府當局都能提撥六億元鉅款援助及投資國外!但對從八二三炮戰時為國犧牲奉獻的殘傷官兵之如此淺淺權益竟能坐不顧﹖綜上所述,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屬違誤,敬請判決將其一併撤銷,以維原告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原告甲○○係於五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經核定安置被告所屬岡山榮家外一日起改調至板橋榮家(原台北市第一榮家)外辦理榮民聯訪驗證工作時,原告未至榮家報到,當月停發生活給與,旋接獲原告及其岳母 張蔡花 □來信,藉悉原告未經請假攜同其妻已出境赴美工作,且信中敍明每月收入新台幣約二萬元,經該榮家派員親赴其一日以榮輔字第三七八○號函報被告略以:本家有眷傷殘榮民甲○○夫婦臨時赴美國療病及做零工養家小,實值同情,擬准所請,惟其在國外,可否仍發給與及保留底缺。惟被告依六十一年十二月七日(六一)輔壹字第一四四八八號令頒「榮民申請出國案件處理原則」及六十七年七月一日行政院核定之「就養安置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具有工作能力,每月收入超過榮家現行待遇(按六十九年二月榮民生活給與加四口眷補費共計新台幣二六九六元)者,不予安置」之規定,於七十年三月十一日以二五二四八號調配通知核定自七十年四月一日起中止就養,至七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原告自美國返台申請恢復就養,被告以七八輔貳字第二五五一八號函核定自七十八年十一月一日恢復就養,是上述中止就養期間,給與依法不予發給。嗣原告於八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至八十一年二月十五日請假三個月返鄉探親,至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返台銷假,但又要求請假十個月赴美治病,並於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出境(此有出入境紀錄資料在卷可佐),因礙於七十九年二月八日七九輔壹字第二八三八號修訂頒布之請假規定:一年內以不超過十個月,並不得續假之規定,板橋榮家乃核准其自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至八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全年內合計十個月)之假期。至八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原告再度自美寄函要求續假至八十二年五月中旬,因與請假規定不符,被告以八一輔貳字第二二八六二號書函,核定自八十一年十一月一日中止就養在案。迨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原告返台向板橋榮家報到,被告即以八三輔貳字第一六三九三號函核定自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起恢復就養,其中止就養期間給與均依法不予發給。另原告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自美上書總統,請求補發六十九年十二月至七十八年十一月及八十一年十一月至八十二年十一月之榮民贍養金,由亞特蘭達華僑文教服務中心轉僑務委員會,再轉被告,被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以八三輔柒字第○七一一號書函復略以:㈠查台端於七十四年四月一日脫離安置,至七十八年十一月一日重新安置,復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出國未歸,中止就養,並已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經本會核定恢復就養在案。脫離安置及中止期間之給與,依規定不合發給。至於六十九年十二月至七十年三月份之給與,仍可依規定,逕向安置單位申請補發。㈡依照「安養榮民請假規定」暨「榮民外出外限,凡定居國外者應予除名,請假出國逾假十個月不歸,亦應報會中止就養安置,俟其返國後依申請核予恢復就養。原告甲○○對上述板橋榮家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榮輔字第三七八○號函及被告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以八三輔柒字第○七一一號書函以及被告函復立法委員 蕭楚喬李進勇 所提原告之請求已逾十五年之法律求償時效乙節不服,而提起訴願,請求補發其六十八年底至七十八年十月之就養金等情。二、按原告不服板橋榮家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榮輔字第三七八○號函一節,經查該函係板橋榮家陳報被告略以:本家有眷傷殘榮民甲○○臨時赴美國療病及做零工養家小,實值同情,擬准所請,惟其夫婦人在國外,可否仍發給與及保留底缺。原並非行政處分,原告對之不服,尚有誤解。惟據原告於六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自美國來信及岳母張蔡花□來信,方知原告未經請假攜同其妻已出境赴美工作,且信中敍明每月收入新台幣約二萬元,則被告依六十一年十二月七日六一輔壹字第一四四八八號令頒「榮民申請出國案件處理原則」及六十七年七月一日行政院核定之「就養安置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具有工作能力,每月收入超過榮家現行待遇(按六十九年二月榮民生活給與加四口眷補費共計新台幣二六九六元)者,不予安置」之規定,於七十年三月十一日以二五二四八號調配通知核定自七十年四月一日起中止就養,至七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原告自美國返台申請恢復就養,被告以七八輔貳字第二五五一八號函核定自七十八年十一月一日恢復就養,是上述中止就養期間(七十年四月一日至七十八年十一月一日),給與依法不予發給,並無不合。次按被告七十九年二月八日訂頒「輔導安置安養榮民請假規定」第五項規定:輔導安置榮家...(含外應向安置機構請假,以保持連繫。一年內以不超過十個月為限;請假期內給與照發,超過十個月者,予以中止安置。...請假逾限及不假離台人員返台後,再行申請恢復安置,其給與自核准再安置之日起算(不予追補)。及被告七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訂頒「就養榮民外出外,其定居國外者,應予除名。查原告自八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請假返鄉探親,至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返台銷假,但又要求請假十個月赴美治病,並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出境(此有出入境紀錄資料在卷可佐),板橋榮家因礙於七十九年二月八日訂頒「輔導安置安養榮民請假規定,核其自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至八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全年內合計十個月)之假期。至八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原告再度自美寄函要求續假至八十二年五月中旬,因與請假規定不符,被告以八二輔貳字第二二八六二號書函,核定自八十一年十一月一日中止就養在案,迨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返台向板橋榮家報到,被告即以八三輔貳字第一六三九三號函核定自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起恢復就養。惟原告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自美上書總統,請求補發六十九年十二月至七十八年十一月及八十一年十一月至八十二年十一月之榮民贍養金(應為就養金之誤),由亞特蘭達華僑文教服務中心轉僑務委員會,再轉函被告,被告乃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以八三輔柒字第○七一一號書函函復略以:㈠查台端於七十四年四月一日脫離安置,至七十八年十一月一日重新安置,復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出國未歸,中止就養,並已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經本會核定恢復就養在案。脫離安置及中止期間之給與,依規定不合發給。至於六十九年十二月至七十年三月份之給與,仍可依規定,逕向安置單位申請補發。㈡依照「安養榮民請假規定」暨「榮民外出外出外中止就養安置,俟其返國後依申請核予恢復就養。被告依前開「輔導安置安養榮民請假規定」及「就養榮民外出外理由。三、至被告函復立法委員蕭楚喬與李進勇所提原告之請求已逾十五年之法律求償時效乙節,經查並未副知原告,原非行政處分,原告固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惟被告發給榮民之恢復給與,係每月定期給予榮民之生活補助,係屬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規定之一年或不及一年定期給付,其給付請求權依同條後段規定,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且依同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為不中斷。而原告請求補發之時期,距今已逾十五年,並未向司法機關提起訴訟,其時效已完成,併此敍明。四、綜上所陳,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敬請判決駁回,以維法制等語。
理由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譽國民之家就養榮民外出外一點規定,外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輔導安置安養榮民請假規定第五點規定,輔導安置榮家、訓練中心、義士中心、榮胞中心(均含外置機構請假,以保持連繫。一年內以不超過十個月為限;請假期內給與照發,超過十個月者,予以中止安置。如係不假離台,一經發現,即予中止安置。請假逾限及不假離台人員返台後,再行申請恢復安置,其給與自核准再安置之日起算(不予追補)。本件原告係於五十一年四月二十日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核定安置於所屬岡山榮家外二年六月一日起改調至板橋榮家(原台北市第一榮家)外告因攜同其妻赴美工作,經板橋榮家以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北一榮輔字第三七八○號函向被告請示可否仍發給給與及保留底缺,經被告以七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七十)輔壹字第○三一八六號書函復以原告赴美工作,其出國期間不予安置等語。嗣被告即以七十年三月十一日第二五二四八號榮民調配通知核定自七十年四月一日起予以除名,並於原告七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返國後,另以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七八)輔貳字第二五五一八號函核定准自七十八年十一月一日恢復就養。原告續於八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請假赴大陸地區探親三個月,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返國銷假,並擬再請假十個月赴美治病,旋於同月三十一日出境,經板橋榮家准假至八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八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原告自美要求續假至八十二年五月中旬,板橋榮家以八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八一)板榮輔字第七一七九號書函否准所請,並以原告請假逾十個月未歸,報經被告以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八一)輔貳字第二二八六二號書函核定自八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中止就養,給與發至八十一年十月底止。並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原告返國後,再以八十三年七月七日(八三)輔貳字第一六三九三號書函核定准自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恢復就養。旋原告於八十三年十月間向美國亞特蘭達華僑文教服務中心申訴被告應補發六十九年十二月至七十八年十月及八十一年十一月至八十二年十一月間之贍養金(按係就養金,下同),經該中心報請僑務委員會轉送被告據以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八三)輔柒字第○七一一號書函復以原告脫離安置及中止就養期間之給與不合發給,至六十九年十二月至七十年三月之給與仍可向板橋榮家申請補發。原告雖不服,訴稱:原告因生活困窘及為治療殘疾,於六十八年至七十八年間請假出國,板橋榮家於六十八年底即中止給與原告就養金,且延至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始以北一榮輔字第三七八○號函報請被告核定自七十年四月一日中止原告就養,嗣被告雖以八三輔柒字第○七一一號書函復以六十九年十二月至七十年三月之給與可向板橋榮家申請補發,惟迄今尚有一四五個月之就養金並未補發,被告根據七十九年始修訂發布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輔導安置安養榮民請假規定否准原告申請,殊為可議。又原告已曾多次陳情補發就養金,應符合消滅時效中斷要件云云。惟查原告於六十九年間未經請假攜同其妻已出境赴美工作,迄同年十二月板橋榮家辦理榮民聯訪驗證工作時,原告仍未至該榮家報到,致當月被停發生活給與,旋板橋榮家事後接獲原告及其岳母張蔡花□來信始悉此情,且上開來信敍明每月收入約合新台幣二萬元,業經該榮家派員親赴其一日以榮輔字第三七八○號函報被告略以:本家有眷傷殘榮民甲○○夫婦臨時赴美國療病及做零工養家小,實值同情,擬准所請,惟其在國外,可否仍發給與及保留底缺。嗣被告據依六十一年十二月七日六一輔壹家第一四四八八號令頒「榮民申請出國案件處理原則」及六十七年七月一日行政院核定之「就養安置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具有工作能力,每月收入超過榮家現行待遇(按六十九年二月榮民生活給與加四口眷補費共計新台幣二六九六元)者,不予安置」之規定,於七十年三月十一日以二五二四八號調配通知核定自七十年四月一日起中止就養,至七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原告自美國返台申請恢復就養,被告再以七八輔貳字第二五五一八號函核定自七十八年十一月一日恢復就養,是上述中止就養期間之給與,依法不予發給,核非無據。原告繼於八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至八十一年二月十五日請假三個月返鄉赴大陸探親,至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返台銷假,雖又要求請假十個月赴美治病,並於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出境(此有出入境紀錄資料在卷可稽),但因礙於被告七十九年二月八日七九輔壹字第二八三八號修訂頒布之請假規定:一年內以不超過十個月,並不得續假之規定,板橋榮家核其自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至八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全年內合計十個月)之假期。至八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原告再度自美寄函要求續假至八十二年五月中旬,因與請假規定不符,板橋榮家即以八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八一板榮輔字第七一七九號書函否准所請,並以其請假逾十個月未歸,報經被告依七十九年二月八日七九輔壹字第○二八三八號函修訂發布之輔導會輔導安置安養榮民請假規定第五點規定以八一輔貳字第二二八六二號書函,核定自八十一年十一月一日中止就養,亦無不合。迨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原告返台向板橋榮家報到,被告續以八三輔貳字第一六三九三號函核定自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起恢復就養,其中止就養期間給與均依法不予發給,洵無不當。另原告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自美上書總統,請求補發六十九年十二月至七十八年十一月及八十一年十一月至八十二年十一月之榮民贍養金(即就養金),由亞特蘭達華僑文教服務中心轉僑務委員會,再轉請被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以八三輔柒字第○七一一號書函復略以:「㈠查台端於七十四年四月一日脫離安置,至七十八年十一月一日重新安置,復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出國未歸,中止就養,並已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經本會核定恢復就養在案。脫離安置及中止期間之給與,依規定不合發給。至於六十九年十二月至七十年三月份之給與,仍可依規定,逕向安置單位(按即板橋榮家)申請補發。㈡依照「安養榮民請假規定」暨「榮民外出外定,就養榮民外出外不歸,亦應報會中止就養安置,俟其返國後依申請核予恢復就養」等情,亦屬允當。又被告發給榮民之就養金給與,係每月定期給與榮民之生活補助,核屬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規定之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其給付請求權依同條後段規定,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依同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為不中斷,所請補發六十八年底至六十九年十一月止之就養金,已逾十五年,原告並未向司法機關提起訴訟,其消滅時效已完成,被告據以駁回其請求,尚無不妥。綜上,原告所訴均非可採。原處分因認原告所請於法不合,予以否准,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指摘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另訴稱其迄今尚有半數退伍金未領取云云,要屬另一事件,非本案所得審究,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 曾隆興
評事 吳仁 評事 吳錦龍 評事 李文宗 評事 林家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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