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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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4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七號
上訴人 吳淑瀞 訴訟代理人 楊佳璋 律師被上訴人 徐敏華 右當事人間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法院)八十三年度執字第五九五七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業將債務人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五十地號、五十五地號土地拍賣並製作分配表在案,伊為該五十地號及五十五地號土地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抵押債權為新台幣(下同)二千四百萬元,抵押範圍為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五五一,上訴人則為五十地號土地第四順位抵押權人,抵押範圍為應有部分十分之六,五十五地號土地部分,上訴人則為第三順位抵押權人,抵押範圍為所有權全部。茲上開五十地號土地業以六千八百萬元、五十五地號以八百六十四萬元拍定在案,依伊設定比例計算,受擔保之權利範圍應分別是五十地號一千零五十四萬六千八百元,五十五地號一百三十四萬零六十四元。惟台北法院民事執行處作成分配表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竟未依法保障前順位抵押權人之優先權,將扣除土地增值稅、執行費及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分配額後之餘額,依伊抵押權設定比例一萬分之一五五一分配予伊,而將餘額全部分配予上訴人,造成後順位抵押權人較先順位抵押權人受償額度為多之不合法現象,伊不同意該分配表之分配金額,乃於分配期日前以書狀聲明異議,惟經上訴人於分配期日表示反對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將分配表中,就上訴人所分配七百零七萬六千一百二十六元全部改分配予伊之判決(第一審判決將原分配予上訴人七十七萬五千一百九十八元部分改分配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六百三十萬零九百二十八元部分未准改分配,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被上訴人雖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上訴,惟嗣後僅就其中六百萬零九百二十八元部分聲明求為判決改分配予被上訴人,其餘部分則未為任何請求)。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抵押範圍僅為系爭五十地號、五十五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一萬分之一五五一,故計算其分配額應以土地拍定價額扣除土地增值稅、執行費及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分配款後之餘額,依一萬分之一五五一之比例受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判決中關於將分配款六百萬零九百二十八元分配予上訴人之部分廢棄,改判分配予被上訴人,係以:經查台北法院八十三年度執字第五九五七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執行標的之一即五十地號土地,為執行債務人 許宗隆 及 柯正雄 所共有,許宗隆應有部分為十分之四、柯正雄應有部分為十分之六,至另一執行標的五十五地號土地則為柯正雄單獨所有;而兩造均為前開二筆土地之抵押權人,抵押義務人均為柯正雄。前開土地上抵押權設定之情形如下:㈠五十地號土地部分: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企銀)於民國八十年八月三日設定二億二千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權範圍為所有權全部,抵押義務人為許宗隆、柯正雄;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設定二千四百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權範圍為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五五一,抵押義務人為柯正雄;訴外人 黃明德 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設定三千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權範圍為應有部分十分之四,抵押義務人為許宗隆;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五月十日設定四千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權範圍為應有部分十分之六,抵押義務人為柯正雄。㈡五十五地號土地部分:新竹企銀於八十年八月三日設定二億二千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權範圍為所有權全部;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設定二千四百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權範圍為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五五一;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五月十日設定四千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權範圍為所有權全部;以上抵押義務人均為柯正雄。此業經第一審法院調閱前開執行卷查核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次查前開土地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經執行法院就五十地號土地以六千八百萬元、五十五地號土地以八百六十四萬元拍定在案;執行法院並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製作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三所示之分配表,惟上訴人則於同年十二月九日具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遂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更正分配表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又因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對於該更正後之分配表表示異議,惟為上訴人所反對,經台北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被上訴人於分配期日十日內起訴,被上訴人乃於同年二月六日提起本件訴訟之事實,亦有前開執行卷宗可證。又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執行費及土地增值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優先受償,經計算前開土地之執行費用、土地增值稅及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受償金額後之餘額如下:㈠五十地號土地部分:五十地號土地由許宗隆應有部分十分之四、柯正雄應有部分十分之六所共有,該土地拍定價格六千八百萬元,依許宗隆、柯正雄應有部分之比例計算,為許宗隆所有部分價格二千七百二十萬元、柯正雄所有部分價格四千零八十萬元;又該筆土地執行費共計三十八萬七千二百三十五元,依許宗隆及柯正雄共有比例計算,許宗隆應負擔十五萬四千八百九十四元、柯正雄應負擔二十三萬二千三百四十一元;另因許宗隆所有部分應徵土地增值稅六百五十七萬六千七百零四元,柯正雄所有部分並無漲價總數,無須課徵土地增值稅;至於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新竹企銀之抵押權,抵押義務人為許宗隆及柯正雄,故其分配款五千三百五十三萬八千九百七十七元亦應依許宗隆及柯正雄應有部分比例計算,許宗隆部分應分擔二千一百四十一萬五千五百九十元八角、柯正雄部分應負擔三千二百十二萬三千三百八十六元二角。則依據前開資料計算,該土地拍定價格扣除執行費、土地增值稅及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分配款後,許宗隆部分已無剩餘(00000000-執行費154894-增值稅0000000-新竹企銀00000000.8=-947188.8),柯正雄部分因尚須負擔許宗隆部分不足清償新竹企銀之款項,僅餘七百四十九萬七千零八十四元(00000000-執行費232341-新竹企銀00000000.0-000000.8=0000000)㈡五十五地號土地部分:該土地為柯正雄單獨所有,經拍賣後以八百六十四萬元拍定,執行費為四萬九千二百零二元,土地增值稅為一百四十四萬二千五百五十九元,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分配款為六百二十七萬零二百十八元,故拍定價格扣除執行費、土地增值稅及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分配款後僅餘八十七萬八千零二十一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878021)。上開二筆土地拍定金額扣除執行費用、土地增值稅及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受償金額後之餘額共為八百三十七萬五千一百零五元,此數額亦為兩造所不爭。本件兩造於前開土地上所設定之抵押權,雖然權利存在範圍不同,然二者相比較,被上訴人均屬先次序之抵押權人,自應享有優先受償之權,必被上訴人受償有餘額後,後次序之上訴人始能就餘額部分受償。而系爭五十地號土地以六千八百萬元、五十五地號以八百六十四萬元拍定,依被上訴人抵押權設定比例一萬分之一五五一計算,受擔保之權利範圍應分別是五十地號一千零五十四萬六千八百元、五十五地號一百三十四萬零六十四元,即被上訴人在上開範圍內之金額有優先受償之權,上訴人辯稱應以柯正雄部分結餘金額七百四十三萬零九百三十九元依一萬分之一五五一比例受分配,而非全部受分配云云,為不可採。又本件被上訴人係以二千九百九十八萬七千八百五十五元債權參與分配,其中二千四百萬元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具有優先受償權利,惟上開抵押物拍賣所得之價金扣除執行費用、土地增值稅及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受償金額後之餘額僅為八百三十七萬五千一百零五元,雖仍在受擔保之權利範圍內,惟已不足清償被上訴人優先債權部分,被上訴人既為先次序之抵押權人,依前揭說明,自應將餘額全數分配予被上訴人。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為先次序之抵押權人,在被上訴人受分配後,已無餘額供上訴人分配,則上訴人於分配表中之分配款應為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又土地增值稅之徵收,就土地之自然漲價部分,優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另不動產所有人,因擔保數債權,就同一不動產,設定數抵押權者,其次序依登記之先後定之;抵押物賣得之價金,按各抵押權人之次序分配之,分別為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第二項及民法第八百六十五條、第八百七十四條所明定。是於計算被上訴人在系爭五十地號、五十五地號土地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之受擔保權利範圍時,首先自應扣除執行費用、土地增值稅及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受償金額,再為計算。乃原審率以拍定價格乘以被上訴人之抵押權設定比例一萬分之一五五一,認被上訴人所受擔保之權利範圍,分別係五十地號土地一千零五十四萬六千八百元、五十五地號土地一百三十四萬零六十四元,自屬違誤。其次被上訴人就系爭二筆土地所設定抵押權之範圍,均為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五五一(並非十分之六),抵押義務人均為柯正雄,又上開執行事件係就系爭二筆土地整筆拍賣,為原審所合法確定之事實,則依應有部分乃抽象存在於不動產之每一部分,及不動產經拍賣後,其拍定價格即為該不動產之交換價值觀之,被上訴人於本件土地經拍賣後,當僅得就前述扣除執行費用、土地增值稅及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受償金額後之餘額,依設定抵押權比例即一萬分之一五五一受分配,其餘無論剩餘若干,均非屬其受擔保範圍,不得由其優先受償。乃原審亦未注意審究,徒憑上揭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李慧兒法官蘇茂秋法官陳國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