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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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八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許文彬律師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與已判決確定之 方啟鈞 (綽號 阿德 )共謀強刼財物而尋覓犯罪對象,因方啟鈞與 張憲全 (已判決確定)相識,張曾從事代書業務,辦理地下錢莊貸款,知金主即被害人 陳震鑾 頗有積蓄,方啟鈞從而得知,二人竟與被告、「 阿興 」、「 小金 」等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謀刼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下午六時許,方啟鈞夥同被告、「阿興」、「小金」在台北市○○○路御花園餐廳見面,由張憲全說明陳震鑾之錢財狀況及其住宅周圍環境,俾便佈置進行強刼。主意既定,翌(二十二)日又由方啟鈞約張憲全在台北市○○路○段國際學舍(現已拆除,七號公園旁)附近見面,旋即與被告、「阿興」、「小金」等人驅車前往台北市內湖區某山上公墓,共謀強刼之方式步驟,被告以陳震鑾與張憲全熟識,提議必須置陳震鑾於死,以免日後敗露。同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一夥五人即按預定計劃前往台北市○○○路○段○○○巷○○○號二樓陳震鑾住宅,由陳震鑾熟識之張憲全按門鈴,騙取陳震鑾開門,進入陳宅後,由張憲全介紹被告等與陳震鑾認識後,張憲全旋即藉故先行離去,被告等隨即依計綑綁陳震鑾至臥房,開始搜尋財物,惟因陳震鑾錢財均存放銀行或貸款他人而無所獲,被告等乃予毆打,由「阿興」持屋內之水果刀猛刺陳震鑾左、右小腿,被告則故意燒燬房、地所有權狀等證件,俾使陳震鑾交出財物。張憲全於同日晚上七時十分許再行返回陳宅,在客廳上觀看搜尋財物及強暴脅迫陳震鑾交付財物之結果。陳震鑾因不堪被告等人之綑綁、刺戮,以致不能抗拒,而交出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一張,並在脅迫下告知提款密碼。渠等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被告持該提款卡於同日晚上九時四十六分、四十八分及四十九分許,前往第一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接續冒領存款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三萬元、三萬元,共八萬元後返回陳宅。又共同逼令陳震鑾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三張,並刼取大同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之支票三張(付款人、號碼、票載日及金額均不詳),乙種存款簿一本及陳震鑾名義之印章一顆。被告等五人見別無錢財可得,即依事先計劃殺害陳震鑾滅口,由「阿興」取下電話線交由方啟鈞等人綑綁陳震鑾上身,再將其臉部朝下強壓於床上,陳震鑾受重創及壓制顏面偏右側、鼻頭壓歪、左側顏面局部浮腫、舌微吐、上下口唇內膜壓挫形成瘀血斑、左側膝關節(外側)下四公分處有一‧五×○‧四×九‧五公分銳器刺傷、左腳內側中有一‧○×○‧二×○‧五公分銳器刺傷、右膝關節下方有一‧○×○‧二及一‧三×○‧三×七‧○及○‧九×○‧二×○‧五公分銳器刺傷、右足背中部有一‧○×○‧二公分銳器刺傷,當場窒息死亡。嗣被告等五人即駕車揚長而去,至台北市金爺賓舘十一樓分贓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牽連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共同強刼而故意殺人罪刑之判決,駁回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第二審審判長於開庭審判時,除命上訴人陳述上訴要旨外,並準用第一審審判程序,就被訴事實訊問被告及調查證據;倘未踐行上開程序即命辯論終結,予以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本件被告經原審論以共同強刼而故意殺人罪,判處死刑,罪刑不可謂不重;然依原審審判筆錄記載,審判長就事實之訊問,竟僅「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一語,並未就被告被訴事實一一予以訊問,俾其得為詳細之陳述,顯不足使被告在審判期日適切行使法律所賦予之防禦權,並為有利辯明之機會,即率行宣示辯論終結,予以判決,踐行之訴訟程序,已難謂無瑕疵可指。㈡「被告(包括具有共犯或其他相牽連關係之共同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立法目的,在以補強證據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即使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然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該自白仍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之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當不得單憑此而為他被告不利之認定。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有參與本件犯行,係以共犯方啟鈞、張憲全於警訊時之不利於己,且不利於被告之自白為唯一證據,但方、張二人前後所供,並不一致。尤方啟鈞既稱與被告是從小相識長大的同鄉朋友云云(偵字第二九六號卷第三頁),但所稱:「 志成 就是甲○○,男五十二年次……其母 黃雪娥 ……妹黃 瓊霞 」(同前卷第三頁反面),則與卷附戶籍謄本所載被告係000年0月00日出生,母為「 黃美雲 」(同前卷第二十四頁),不相符合。與另案即其被訴案件供稱:「與甲○○是在西門町認識的,他在台北開理髮廳」(七十八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一號卷第一一三頁),及「他住嘉義朴子,年紀二十八至三十歲」(同前卷第一一二頁反面)云云,亦不一致,實情究何﹖原審未深入詳予究明,亦未進一步就其他證據查明方、張二人之自白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僅以「……而方啟鈞亦供稱: 伊和 被告是從小相識長大的同鄉朋友云云,依常情,渠等殊無誣攀陷害之理。」、「方啟鈞既與被告自小認識,應不致指認錯誤,雖被告所辯方啟鈞曾指被告家人姓名及住家位置有誤,經被告之母黃美雲到庭供證其 無雪娥 之名云云,惟查被告確有一妹名為『 卿霞 』,卿與瓊之台語發音非常近似,則共犯方啟鈞供稱被告有妹名『瓊霞』,以台語發音並無錯誤,……」云云,遽採其二人之自白為被告參與本件犯行之唯一判決基礎,與證據法則已難謂無違。㈢被告始終否認有參與本件犯行,據其辯稱: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及二十二日,伊均在嘉義縣朴子市「上海灘卡拉OK店」上班云云,並舉證人 陳麗珠 、 許瑞典 為證,陳、許二人亦分別到庭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言(一審卷第四十六頁,原審上重訴字卷第五十四頁,更㈠卷第五十五頁、第八十七頁),所稱被告自七十八年一月至五月間在上海灘卡拉OK店(登記為上海灘冰果室)任職,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被告確有上班等語(原審更㈠卷第八十七、八十八頁),與被告之辯解亦相符合,按被告自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經警緝獲後,即被押,與證人間似無串證之可能。雖其所稱:係經由一位朋友介紹到上海灘卡拉OK店任職,月薪二萬元。伊毆打方啟鈞時,有多人在場圍觀云云(第一審卷第四十六頁反面),與許瑞典供稱:伊店張貼應徵啟事,被告自己來應徵,每月薪資三萬元左右。被告毆打方啟鈞時,現場沒幾人在看云云(第一審卷第四十六頁正、反面),不盡相符。但據被告具狀陳稱:該店雖有張貼徵人啟事,但伊係透過陳麗珠之介紹,該店經理月薪二萬元,加上奬金及交際費為三萬元左右,伊稱二萬元係指底薪,伊與方、張二人發生爭執時,原有多人圍觀,迨伊毆擊方、張時,因在場之人恐受波及,有部分走開閃避,故許瑞典到場時,圍觀之人已不多,伊與許瑞典就現場圍觀人數說詞不同,乃時間不一致所致云云(原審上重訴字卷第三十四頁),則與陳麗珠所稱:我在上海灘卡拉OK店擔任經理,在路上遇見被告,他向我說他沒工作,我說要開一家卡拉OK店,請他擔任經理,薪水三萬元,底薪二萬元,另外還有交際費五千元、全勤三千元及經理津貼二千元等語相符合。即許瑞典隨後亦稱:被告是由陳麗珠介紹來上班的,底薪二萬元,另加全勤、交際、職務加給共約三萬元,被告在職期間均領全勤津貼(更㈠卷第八十七頁正、反面、第八十八頁)云云。實情究何﹖原審未進一步詳予查明,遽以被告與許瑞典關於應徵方式、薪資,及被告所稱毆打方啟鈞時,有無人圍觀,所供並不相符,且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一度供稱「七十八年間沒任任何職務,只有打臨工」及陳麗珠隨後證稱: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晚上被告是否在店內已不記得了云云(原審更㈠卷第五十五頁),率認被告所辯及各該證人所為證言,均不足採,並說明「縱令被告在該段期間確有任職於上海灘KTV(卡拉OK),亦不足以證明其無暫時離開該處」云云(原判決第五頁第二、三行),竟置另證人 王淑珠 亦證稱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被告確有在該上海灘卡拉OK店上班等語(原審更㈠卷第三十四頁)於不論,亦有未當。㈣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被告事前參與謀議,並以陳震鑾與張憲全熟識,提議必須置陳震鑾於死,以免日後敗露等情,理由欄則未說明殺害陳震鑾係由被告提議之認定理由及依據,亦有證據理由不備之違法。㈤以竊(搶)得之提款卡冒領存款,前此雖均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但刑法業經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修正公布,有關「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行為,並於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另立專條予以處罰,法定刑並經提高,則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原審未予比較適用,仍逕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予以論處,亦欠妥適。案關重典,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依卷內資料顯示, 陳誠堅 為本件重要證人,如經緝獲,應注意予以傳喚(提訊)調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曾有田法官王德雲法官謝俊雄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