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4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八號
上訴人三虎遊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子典 訴訟代理人 湯阿根 律師
劉啟輝 律師 李昌明 律師被上訴人勝義運輸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顏彩月 被上訴人 鐘雪明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柒仟陸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他上訴駁回。
改判部分,第三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勝義運輸有限公司(下稱勝義公司)僱用之司機即被上訴人鐘雪明,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十一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駕駛該公司所有XE-八三三號營業大貨車,行經桃園縣○○鎮○○○路○段與裕成路口,疏未注意交通號誌而闖紅燈,致撞及伊所有由訴外人 吳光明 駕駛之KK-四五三號營業大客車,造成該車前部受損,共支出修理費新台幣(下同)八十三萬九千五百四十三元;又該車自八十二年六月十一日送修,至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始修理完畢出廠,計八個月又十八日未能營業,致伊受有四十九萬四千八百三十五元之營業損失,鐘雪明於肇事後已同意賠償伊所有修車損失等情,依侵權行為及僱傭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一百三十三萬四千三百七十八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四十萬九千七百九十九元本息部分,勝義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另以裁定駁回之,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鐘雪明並未闖紅燈,係上訴人之司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勝義公司之大貨車。鐘雪明係在乘坐上訴人大客車上民意代表之壓迫下,始承認有過失,並同意賠償損失,實際上當時上訴人之司機係與遊覽車小姐聊天,未注意鐘雪明所駕駛大貨車,致相撞車,其亦與有過失。且上訴人共有七輛遊覽車,每輛車之年營業所得為三十九萬四千九百三十七元,修車時間為二個月,上訴人營業損失僅有六萬二千四百八十八元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其所有KK-四五三號營業大客車於前揭時地,因鐘雪明駕駛勝義公司所有大貨車闖越紅燈,致遭撞擊受損送修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受損照片、和解書、估價單、統一發票等為證,被上訴人對和解書及照片之真正,亦均不爭執。且車禍發生後,係由鐘雪明向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報案,載明案情內容為:伊駕駛XE-八三三號營業大貨車因闖紅燈,而撞及由吳光明所駕駛之KK-四五三號營業大客車,造成KK-四五三號車車頭毀損……雙方私下和解,由伊XE-八三三號車之意外險支付該營業大客車車頭之修理費用,意外險不足支付部分由伊支付等情,有該派出所之報告書及報案登記簿及和解書可稽,核與證人吳光明證述情節相符。被上訴人雖以鐘雪明係受壓迫,在不自由意志下同意和解云云為辯,惟未舉證證實其說,所辯尚無可取。上訴人主張因勝義公司僱用之司機鐘雪明之過失,致伊車輛受損之事實,洵堪信實。查上訴人主張其營業大客車受撞損所支出之修理費,除其中估價單所列之修理汽車音響二萬五千元(包括工資一萬四千元、音響材料一萬一千元)部分,上訴人既已向炤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炤杬公司)購買音響花費七萬三千五百元在案,顯無再向一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友公司)購買上開音響之必要,係屬重覆應予剔除外,其餘之材料費五十九萬五千八百四十三元、修理工資二十一萬八千七百元,已據上訴人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附卷,被上訴人對其真正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查和解書雖記載:「由XE-八三三號車之意外險支付KK-四五三號營業大客車車頭修理費用,不足部分由鐘雪明支付」等語,惟鐘雪明既否認其同意負擔所有修理費用,且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復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衡情鐘雪明所同意之修理費用應屬必要之修復費用,要無疑義。查上訴人所有KK-四五三號大客車係於七十七年二月十日領照使用,為上訴人所不爭,且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附卷,又該大客車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已據證人 陳宏和 證述明確,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民營汽車運輸業營業車輛折舊表,營業大客車之車價自第五年起即按新車價值之一折計算折舊,有該折舊表可按。上訴人之大客車自領照使用之日起迄肇事之日即八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已逾五年,則其修理之材料費五十九萬五千八百四十三元扣除折舊額五十三萬六千二百五十八元後,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材料費用為五萬九千五百八十二元,加計支出之工資費用二十一萬八千七百元,共得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為二十七萬八千二百八十二元,超過該金額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難予准許。次查上開大客車之修理期間,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提出證明書,主張至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始修復完成之事實,且證人陳宏和證稱:「受損零件均換新,修理期間達
三、四個月,修理期間上訴人有將車開回去營業,但仍有問題,所以又送回來修理」等語,與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明書所載內容不符,該證明書已難憑採。再一友公司、炤杬公司、鴻鵬交通器材有限公司、普威行出具予上訴人之材料費、修理費之發票日期,均為八十三年一月份,顯示各該公司均係於八十三年一月間向上訴人收取材料費及修理費,自不能據以證明受損大客車係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始修復完畢,故上訴人陳稱因材料於八十三年一月交付,須至二月間始能修復完畢云云,並無可取。又查該大客車於證人陳宏和證述之修理期間四個月內,雖曾出廠營業,惟因尚有問題仍開回修理等情,已據該證人證述明確,從而被上訴人抗辯於修理期間曾開回營業長達二個月云云,亦難採信。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共有七輛營業大客車營業,有台灣省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之覆函在卷可按。且查上訴人所指太舊之三輛大客車,其購買日期為七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僅較受損大客車購買日七十七年二月十五日早二個多月,上訴人又仍繼續繳納各該三輛車之各項稅捐,是其主張只有四輛車營業,另三輛車太舊已無營業云云,有違常情,並無可取。查上訴人八十二年之營業毛利為二百七十六萬一千八百六十元,其每輛大客車之年收入為三十九萬四千五百五十一元(0000000÷7),四個月之營業損失即為十三萬一千五百十
七元(000000÷12×4),上訴人就此範圍請求賠償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難准許,為其心證所由得。復說明對於證人 江忠民 之證言,及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台南市汽車材料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之取捨意見,爰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四十萬九千七百九十九元(材料費五萬九千五百八十二元、修理工資二十一萬八千七百元、營業損失十三萬一千五百十七元)本息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被廢棄部分上訴人之請求及上訴人之上訴。
按第二審法院審查第一審判決之當否,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就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係陳稱:第一審對上訴人為該車修復費用六萬零六百八十四元之判決,伊不爭執,但對第一審所判之修復工資二十三萬二千七百元及營業損失二十三萬零一百五十五元,不能誠服等語(見原審卷四五頁背面)。顯示被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零件材料費六萬零六百八十四元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則原審在此範圍內自無庸再予斟酌裁判,乃原審仍予斟酌,改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修理材料費五萬九千五百八十二元,較第一審所命給付短少一千一百零二元,就此部分顯有認作主張之違法。上訴論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次查系爭大客車修理期間四個月,未參與營業,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之營業利益二百七十六萬一千八百六十元,自係六又三分之二輛營業大客車之營業利益,上訴人受損大客車不能營業之損失應為一十三萬八千零九十三元(2761,860÷6÷12×4),原審依七輛大客車整年營業之利益計算而命被上訴人給付損失,致相差六千五百七十六元,亦有違論理法則,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無理由。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除原判決所命給付外,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七千六百七十八元及其遲延利息,由本院自為判決。至於其他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該部分之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九條第一款、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洪根樹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熙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