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拍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拍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拍字第129號聲請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代理人 張弘力 相對人 李碧玲 (即李 劉瑞鴛 之繼承人)
李碧蓉 (即 李劉瑞鴛 之繼承人)
李碧華 (即李劉瑞鴛之繼承人)
李永祥 (即李劉瑞鴛之繼承人)
李永森 (即李劉瑞鴛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民法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而為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抵押權人於抵押人死亡後,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時,自不以抵押人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再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死亡,其繼承人有數人,在分割遺產前,該不動產係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故抵押權人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應列全體繼承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36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李劉瑞鴛於民國106年9月2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與相對人李碧玲對聲請人所負之借款等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8,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6年9月24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李碧玲以李劉瑞鴛別為連帶保證人於106年9月29日向聲請人借用7,200,000元,立有借款契約書、貸款契約書在案,詎相對人李碧玲未依約履行,依約期限利益已喪失,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迄今尚欠本金6,445,729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電子謄本影本、房屋借款契約影本、催告函影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李劉瑞鴛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又經本院於110年5月14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附表:
土地標示土地坐落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編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1臺北市大安區通化四423891.001409/89100建物標示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建物層次(面積)附屬建物(面積)11042臺北市通化街38巷8之2號通化段四小段423地號鋼筋混凝土造7層1層36.41平台6.341/1共有部分:通化段四小段1076建號****761.0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3/761121075臺北市通化街38巷8之1號地下通化段四小段423地號鋼筋混凝土造7層防空避難室:434.74見使用執照:33.97總面積:468.711848/46871共有部分:通化段四小段1076建號****761.0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14/7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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