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拍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拍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拍字第115號聲請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路0號0樓至0樓及00樓至00樓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 許景琛 關係人 謝可棠 (原名 謝一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受讓美商花旗銀行於臺灣區之營業,繼受行使權利。相對人於民國90年5月2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與關係人謝可棠(原名謝一秀)向聲請人借款等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5,8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0年5月28日至130年5月27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關係人謝可棠於90年5月29日以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4,820,000元,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償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即清償全部債務。詎關係人謝可棠自109年10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4,819,877元,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其他約定事項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自由年貸貸款約定書影本、增補合約影本、繳款明細、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等件為證。本院於110年5月3日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迄未為陳述。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五、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附表:
土地標示土地坐落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編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1新北市新店區北新543227.881480/10000建物標示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建物層次(面積)附屬建物(面積)11145新北市新店區力行路2號4樓新店區北新段543地號鋼筋混凝土造6層4層125.66陽台8.491/1共有部分:北新段1148建號***183.3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58/10000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