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60號聲請人蕭OO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何新台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蕭雅茹 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張義育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乙○○自中華民國一0九年八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可參。復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再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因前夫與友人合夥投資,因資金不足,要求聲請人向銀行貸款,後投資失敗無法還款,前夫即離家未分擔家計,聲請人又再向銀行貸款維生,以債養債,而無法負擔債務。其對於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銀行)等金融機構負有4,470,949元之無擔保無優先債務,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最大債權銀行甲○銀行具狀提出以債權本金3,193,601元,分180期、利率2%、每月還款金額為20,552元之清償方案,惟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3,689元,扣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後,僅餘1,787元,故無法負擔上開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主張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程序,
最大債權銀行甲○銀行提出以債權本金3,193,601元,分18
0期、利率2%、月付20,552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表示其從事清潔工作,每月收入約23,689元,身體不好,無法太操勞,每月僅能還款2,000元至3,000元,故難以負擔上開還款方案,因債權人未到庭,且具狀表示本件無調解成立之可能,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0號調解卷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所提更生之聲請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總局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回覆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工作及收入紀錄、身分證、戶籍謄本、協議書、診斷證明書、收入明細表、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保險費繳費通知及繳費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89、193至197、261至291、
305至321、357至371頁)。查聲請人主張其從事居家清潔工作,無固定雇主,工作所得均領現金,僅將每次承攬之工作記錄於筆記本上,每月收入約23,689元,堪以認定;又聲請人名下並有友邦人壽、全球人壽、三商美邦人壽3份保險,其中三商美邦人壽有辦理保單質借,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6,033元,友邦人壽保險之解約金為5萬多元,全球人壽保險無解約金。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為餐費6,600元、通信費1,000元、交通費1,000元、生活雜支1,
500元、勞保費1,457元、健保費675元、工會會費170元、水電瓦斯費、第四台及電話費1,500元,共計13,902元,因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按衛生福利部公告
109年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1.2倍即14,866元之金額,應予准許。另聲請人主張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與配偶平均分擔後,每月支出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4,000元,並提出聲請人子女之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07年度、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91、293至
303頁)。查聲請人長女為00年00月生、長子為101年9月生,分別為10歲、7歲,均為未成年人,亦無所得財產,確屬不能維持生活而需聲請人扶養,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
2項規定,聲請人與配偶分擔後每月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4,000元,其金額尚屬合理,應予認列。承上,本件聲請人每月收入23,689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1,902元(計算式:13,902元+4,000元×2人)後,僅有餘額1,78
7元(計算式:23,689-21,902元),顯不足清償最大債權銀行甲○銀行所提每月清償20,552元之協商還款方案。是以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於扣除每月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後,堪信已不能清償前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7,476,114元(依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書記官陳雲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