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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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23號聲請人 謝沂蓁 代理人 李珮琴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3條、第151條第1、7、9項、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亦有明文,俾利法院判斷是否具備更生之原因,以決定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而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債條例第44條亦有明定。參其立法理由為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前之財產變動狀況,足以影響其清償能力及更生方案之履行,法院受理更生聲請時,如認為必要,自得命債務人據實報告,供作法院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參考。又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亦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伊於民國95年間,因家庭因素,借貸協助母親,開始以債養債,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0萬
634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因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嗣於98年3月10日毀諾結案,係因聲請人之雇主於98年11月及99年
3月間二度減薪,是有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嗣於98年3月10日毀諾結案等情,業據其於聲請調解時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為憑,是本件聲請人依該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其再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聲請人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方為適法。查聲請人固於庭後提出其雇主東駿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為據,主張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惟該證明書上載東駿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最早係於98年11月減薪。故聲請人雇主於98年11月之減薪,顯然與聲請人於98年3月10日毀諾結案之事由無涉,自難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情事。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已未合於上開要件。
(二)且查,依聲請人具狀並到庭陳述,主張其聲請前2年內收入即每月薪資僅2萬5,000元,無任何獎金,另自106年1月起,每月租金補助4,000元;而聲請人與父母租屋同住已8、9年,含每月支出父、母扶養費各2,500元,每月固定支出約2萬7,357元。即聲請人於106年1月前,顯屬入不敷出,而聲請人並未依命提出完整證明文件,衡情自難謂為足取。蓋以其主張負債原因係95年間,因家庭因素,借貸協助母親,而依聲請人自陳收支情形,其與父母同住,已全額分擔家庭支出如房租、水電費及網路電信費等,並聲請人另有哥哥應分擔扶養義務,以其主張入不敷出情形,亦難認聲請人確實有額外支出扶養費5,000元之必要,是不足認其已盡據實報告義務,聲請人聲請更生亦與法有違。
(三)再者,聲請人主張其僅有第一銀行泰山分行及泰山郵局帳戶,惟依聲請人提出第一銀行帳戶,即其前主張用以支付租金之帳戶,聲請人於104年4月8日自0000000帳戶存入1萬元之原因(見本院卷第15頁),其始終未據實陳報。遑論,依聲請人提出郵局帳戶,其始終有多筆高額存入,縱認聲請人於該存摺內頁另載000147及244114係男友公司匯薪資及男友家裝潢材料費、另於105年10月20日自 周均慧 匯款20萬元係父親材料費、同年12月7日自26101存款15萬6,800元為材料費(見本院卷第20、22頁)等語為真實,惟衡諸經驗法則,亦難認聲請人帳戶內存入非其收入或生活費。且查,同帳戶另有於105年7月26日自026104存款6,000元、於同年10月12日自台北富邦帳號存款4,200元、於106年1月9日自031154存款1萬2,000元、同年月17日自 林秀玉 匯入5,000元等情,聲請人皆未據實陳報。是以,要難認為其已盡據實報告之協力義務。
四、揆諸首揭法文,聲請人既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應已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已無加以保護之必要。從而,本件更生之聲請既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情形,又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款但書所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自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所繳納郵務送達費1,700元,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後,如尚有剩餘郵資餘額,再予檢還聲請人,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信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書記官傅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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