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01號原告 黃勝郎 訴訟代理人 王百治 律師被告聯泰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茂生
王秀珠 董庭甫 李仲榕 黃茂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79條、第84條第2項前段及第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依公司法第113條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有準用。是以,由股東擔任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者,係當然就任,無待於公司股東之承諾,且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外,並非一經解散,其法人人格即為消滅,必待清算終結,該解散公司之法人人格始行消滅,不因清算人怠於進行清算程序而異,故清算中或解散後尚未進行清算之有限公司,與解散前之公司仍屬於同一,公司解散前已發生之法律關係,自不因解散而有所變更。查被告前於民國87年9月23日業經前 台灣省 政府建設廳以建三字第232344號函核准撤銷登記在案,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規定,被告應行清算程序,然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經股東決議選任清算人,亦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此有被告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第79頁),是被告應以其全體股東即黃茂德、王秀珠、董庭甫(原名 董錦得 )、李仲榕及黃茂生為被告之清算人。原告主張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下稱2052、2063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坐落同段2062地號土地(下稱2062地號土地)有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必要而提起本件訴訟,可認被告尚有財產存在且仍未進行清算程序,依前開說明,被告之法人人格未消滅,故被告全體股東之清算人責任尚未終了,仍有代表被告在清算範圍內為訴訟及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所有之2052、2063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之2062地號土
地相毗鄰,2052、2063地號土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以供通行,為袋地,長久以來均係通行2062地號土地連接同段1947地號土地(下稱1947地號土地)與外界公路聯絡。於兩造土地所在社區之房屋興建時,本即預留2062號土地與1947地號土地○○○區○○設道路以便連接外界公路使用,惟2062地號土地之地目並未編為「道」,亦未被嘉義縣水上鄉公所認定為既成道路,2052、2063地號土地後方為堤防,該堤防為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管理之水利用地即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下稱2064地號土地),可見2052、2063地號土地僅能通行2062地號土地對外聯絡。
㈡並聲明:
⒈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2062地號土地全部有通行權存在。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被告法定代理人黃茂生具狀表示其非206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是否合於法律規定,由法院依法認定有無通行之必要,如有,應認定原告主張之通行處是否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法。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是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㈡原告主張:其所有2052、2063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之2062地
號土地相毗鄰,2052、2063地號土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以供通行,為袋地,長久以來均係通行2062地號土地連接1947地號土地與外界公路聯絡,2062地號土地之地目並未編為「道」,亦未被嘉義縣水上鄉公所認定為既成道路,無法指定建築線等語。準此,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2052、2063地號土地是否係袋地,原告得否對於被告主張袋地通行權?㈢經查,原告主張:於兩造土地所在社區(興建案名梅花小城
)之房屋興建時,本即預留2052、2062地號土地與1947地號土地○○○區○○設道路以便連接外界公路使用,2063地號土地當初係規劃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是否為都市計畫法所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為另一問題),原告亦係梅花小城社區之住戶之一,2062地號土地一向均作為道路使用,現況亦為通路樣態之事實,有梅花小城配置圖、嘉義縣水上鄉公所10
9年2月25日嘉水鄉城字第1090002434號函、地籍圖謄本、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第53至59頁、第165頁),堪信為真實。準此,1947、2062、2052、2063地號土地均係梅花小城社區興建時所包括之土地範圍內,其中1947、20
62、2052地號土地係梅花小城社區興建時規劃之私設道路以便連接外界公路使用,2063地號土地則規劃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是否為都市計畫法所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為另一問題),原告亦係梅花小城社區之住戶,1947、2062、2052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自始即提供為梅花○○○區○道路使用,現狀亦均作為通路樣態,本可供一般人車正常出入使用。則原告所有2063、2052地號土地自始即得通行提供為道路使用之被告所有2062地號土地連接員林市公所所有之1947地號土地對外通行公路,而為通常使用,2063、2052地號土地並非袋地,原告主張2063、2052地號土地係袋地,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所有2063、2052地號土地並非袋地。從而,
原告訴請確認就被告所有2062地號土地全部有通行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書記官官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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