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06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采琳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1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采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采琳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民國110年1月19日下午1時許為警採尿查獲前96小時內某時」應更正為「於110年1月19日下午1時許為警採尿查獲前3日之某時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國民身體
健康、危害社會安全,對社會秩序亦有不良影響,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行為確有不當,然施用毒品僅戕害自己身心,並未直接加害他人,暨被告自陳係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879號卷第7頁所附警詢筆錄第1頁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1879號被告曾采琳女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采琳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3月23日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07年3月29日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於110年1月19日下午1時許為警採尿查獲前9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曾采琳於110年1月19日上午7時許,為警在其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住處執行搜索,並經曾采琳自願同意採尿而送驗後,驗得曾采琳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曾采琳之供述被告於查獲前3日有施用第二及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本案尿液係員警經其同意下採集,由被告親自排放及封緘之事實。2台灣檢驗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G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G0000000號)等被告經採集尿液檢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事實。3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3月23日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07年3月29日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檢察官洪敏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書記官賴逸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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