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9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968號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蕭子鴻 被告 李超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捌仟肆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即事故發生地在新北市○○區○○路3段與富貴路口,有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11頁),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24日晚間6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3段往中原路方向行駛,駛至中華路3段與富貴路口時,因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而撞擊 伊承保 、訴外人 王淳富 所有及駕駛之APP-091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需支付新臺幣(下同)72萬6,603元(其中零件為63萬8,707元、工資為7萬1,912元、烤漆費用為1萬5,984元)之修復費用以回復原狀。伊業依保險契約給付上開費用予王淳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6,6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及其已支付系爭車輛修理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賠款滿意書(當事人電匯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調字卷第6至2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6年2月13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63402015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調查筆錄、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調字卷第28至45頁),核屬相符,自堪信其所述被告侵權行為及其已支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等情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被告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而系爭車輛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就上開零件費部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應扣除其折舊,方為必要費用。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載,「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369/1,000,且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第8款規定,固定資產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係105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為憑(見本院調字卷第6-1頁),於本件事故105年6月24日發生當時,已使用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4萬0,50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不扣除折舊之工資7萬1,912元、烤漆費用1萬5,984元後,原告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62萬8,402元(即:54萬0,506元+7萬1,912元+1萬5,984元=62萬8,40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萬8,4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3月12日(起訴狀繕本於106年3月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調字卷第4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心婷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書記官顏偉林附表折舊時間金額第1年折舊值638,707×0.369×(5/12)=98,201第1年折舊後價值638,707-98,201=54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