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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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原訴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原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保棠選任辯護人黃重鋼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8210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60號、107年度偵字第4602號、第5944號、第7528號、第8016號、第9107號、第10670號、第10995號、第11989號、第11696號、第14113號、第14260號、第16084號、第16964號、第18829號、第193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傅保棠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十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1次不得逾4月,第2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2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限制出境、出海係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非涉及確定被告對本案應否負擔罪責與科處刑罰之問題,故審酌是否該當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暨必要性,毋須如同本案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即為已足,尚無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倘依卷內事證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同時符合法定原因且足以影響審判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者,即得依法為之,藉以確保其日後接受審判或執行。
二、檢察官以被告傅保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或指揮犯罪組織罪、同法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罪嫌,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11號審理中。而被告經本院於108年2月25日裁定限制出境、出海,併通知境管單位管制出境、出海(本院卷三第339至343頁);復經本院重為處分,裁定自109年2月1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本院卷五第195、207至212頁);再經本院裁定自109年10月1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迄今(本院卷六第261至265頁),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被告就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部分罪嫌(招募共同被告丙○○、未○○部分)坦承不諱,否認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或指揮犯罪組織罪嫌、暨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部分罪嫌(招募共同被告己○○、巳○○、申○○部分,本院卷六第249頁)。然被告所涉前開罪嫌,有共同被告申○○、庚○○、甲○○、子○○、卯○○、辛○○、壬○○、未○○、己○○、巳○○、丙○○、乙○○、辰○○、午○○、寅○○、丁○○、戊○○、癸○○之供述;證人即共犯少年解○○(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之證述;各告訴人、被害人之證述,暨起訴書所載各非供述證據可佐(參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堪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
(二)本案犯罪行為模式具有上下分工之集團性、組織性,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具有一定組織分工,而同案另有多數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仍未到案,該集團尚未全面破獲而瓦解,以現今通訊軟體發達之狀態,相關共犯與被告間尚有聯絡本案案情之可能,本案應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3款之事由。又犯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脫免刑責、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酌之被告所涉罪數甚多、刑責非輕,依通常社會觀念,面對如斯重罪之追訴,實具逃亡而滯留海外之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倘不以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無從排除其出境後滯留國外不歸之可能性。
四、從而,本院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度,並斟酌全案情節及審理進度各節,依比例原則詳為衡酌,認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0年6月10日起繼續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鍾雅蘭
法官涂光慧法官劉庭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