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司拍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拍字第145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相對人丙○○相對人甲○○相對人丁○○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即被繼承人 李榮華 於民國96年10月1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與相對人丙○○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26年10月19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丙○○於民國97年11月13日邀同債務人李榮華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4,79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民國97年11月13日起至民國98年11月13日止,分期按月清償本息,詎清償期屆至,相對人丙○○未依約清償本息,積欠本金4,185,795元及利息與違約金,債務人李榮華於民國98年9月10日死亡,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由相對人繼承,依法對抵押權不生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借據影本各一件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相對人逾期仍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99年度司拍字第145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圍││├──┼───┼────┼──┼──┼───┼─┼──┼──┼────┼───┼─────┤│001│屏東│恆春│鵝鑾││541-12│建│0│1│39│全部│所有權人李│││││鼻││││││││榮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