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交簡字第1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交簡字第140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71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俊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晚間7時至10時許,在嘉義縣大林鎮排路里某蕃茄田飲用酒類,其知悉飲酒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日凌晨0時38分許,行經嘉義縣○○鎮○○里○○○000號住處前,為警攔查,並當場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105年10月20日凌晨1時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具被告陳俊生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飲用酒類等節,然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辯稱:伊酒後並無駕車,在伊潛意識裡,係有另1人駕車搭載伊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喝酒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參警卷第3頁,速偵卷第11頁背面),而被告於105年10月20日凌晨1時7分許為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酒精濃度每公升0.65毫克乙節,亦有嘉義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可稽(參警卷第5頁),是被告於上開時、地飲用酒類乙節,應堪認定。
(二)被告於105年10月20日凌晨0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乙節,業經證人即當日值勤之員警 熊翊雯 於偵查中到庭結證稱:伊當日與員警 張智源 一同辦案,約於105年10月20日凌晨0時25分許,據報稱於○○鎮○○○路段路口,有1名男子躺臥路中,渠等駕駛巡邏車前往,發現被告躺在路上,旁邊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渠等詢問被告是否須要協助,被告稱不須要,渠等即離開現場。嗣於同日凌晨0時38分許,渠等駕駛巡邏車再次行○○○鎮○○○路段,發現被告駕駛上開車輛,由南向北行駛,伊便使用車上麥克風告知被告停車攔查,被告隨即駕車回到住處。當日伊親見被告自駕駛坐下車,並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被告當場承認喝酒,且開車回家係被告不對等語(參速偵卷第15頁背面),證人熊翊雯為當日值勤員警,對於案發經過當知之甚詳,且經具結作證,當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而為不利被告之證述,證人之證述,應屬可採。另據員警駕駛巡邏車內行車紀錄器拍攝所得之影像,105年10月20日0時38分許,上開車輛確實駕駛於道路上等節,亦有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可稽(參警卷第11至12頁),而被告當日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已如前述。則互核上開被告之自白、證人之證述及翻拍畫面可知,被告於105年10月19日晚間7時至10時許先於上開地點飲用酒類,酒後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道路,嗣於105年10月20日凌晨0時38分許為警查獲,並跟隨被告駕駛至住處,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
(三)被告雖辯稱:伊並無駕車,不能僅因伊自駕駛坐下車即稱伊酒後駕車,伊潛意識裡係有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文 」之人搭載伊回家云云,然證人熊翊雯於偵查中到庭結證稱:當日凌晨0時25分許巡邏發現被告躺在路上時,即僅有被告1人,之後發現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道路,跟隨被告至被告住處時,確有看見被告自駕駛坐下車,車內並無其他人,之後被告之父親及母親始陸續自屋內出來等語(參速偵卷第15頁背面至16頁),足知被告當日係自行駕車,並無綽號「阿文」之人同行。況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伊於大林鎮西結里陳井寮田邊獨自喝酒,不記得喝到何時,伊沿著陳井寮路段駕駛上開車輛回家等語(參警卷第3頁),嗣於偵查中又改稱:喝酒當日係伊駕駛上開車搭載「阿文」至蕃茄田喝酒,「阿文」喝比較少,伊喝到不省人事,後來伊並無遭員警查獲,伊係自家中走出來,伊並不知道是誰開車云云(參速偵卷第11至11頁背面),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前後顯然矛盾,其所述是否實在,誠屬有疑。被告上開抗辯,殊難採憑。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罔顧公眾及自身之交通安全,於飲酒後猶心存僥倖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幸未造成人員傷亡;2.犯罪後否認犯行;3.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每公升0.65毫克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及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貧寒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依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