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訴字第1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129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忠成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48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93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條規定選任辯護人,應提出委任書狀;起訴後應於每審級提出於法院。是辯護人之選任,起訴後應於每審級法院為之,於各審級合法選任或指定之辯護人,其辯護人之權責,應終於其受選任、指定為辯護人之該當案件終局判決確定,或因上訴發生移審效力,脫離該審級,另合法繫屬於上級審而得重新選任、指定辯護人時止,俾強制辯護案件各審級辯護人權責範圍得互相銜接而無間隙,以充實被告之辯護依賴。再觀諸原審終局判決後,原審之辯護人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46條規定,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而檢閱卷宗及證物。故原審終局判決後,於案件因合法上訴而繫屬於上級審法院之前,原審辯護人在訴訟法上之辯護人地位依然存在,而有為被告利益上訴,並協助被告為訴訟行為之權責,則其自當本其受委任從事為被告辯護事務之旨,一如終局判決前,依憑其法律專業判斷,不待被告請求,主動積極於訴訟上予被告一切實質有效之協助,以保障其訴訟防禦權,維護被告訴訟上之正當利益。從而,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被告撰寫上訴理由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協助其為合法、有效之上訴,同屬第一審選任或指定辯護人權責範圍內之事務,自不待言。而強制辯護案件,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苟未重新選任辯護人,其於第一審原有合法選任或指定之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自得代為撰寫上訴理由書狀等一切訴訟行為,予其必要之協助,已合於強制辯護案件應隨時設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之要求。故關於強制辯護案件,被告於第一審終局判決後,既已有原審之辯護人(包括選任辯護人及指定辯護人)可協助被告提起合法之上訴,在該案件合法上訴於第二審法院而得以開始實體審理程序之前,尚難認第二審法院有為被告另行指定辯護人,以協助被告提出合法上訴或為被告辯護之義務與必要。至第一審選任或指定辯護人是否善盡協助被告上訴之職責,以及被告是否及如何要求第一審選任或指定辯護人代為或協助其為訴訟行為,要與被告於第二審實體審理時未經辯護人為其辯護之情形有別,亦非居於公平審判地位之法院所應介入。況且,關於強制辯護案件之被告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所撰寫之上訴理由狀,如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時,法律並無明文規定第二審法院必須指定辯護人命其代為提出上訴之具體理由。尤其在被告已坦承犯罪,亦未認第一審判決採證認事或量刑有何違法或顯然不當,其上訴目的僅係在拖延訴訟或僅係概略性請求法院給予自新機會之情形下,亦無指定辯護人協助被告上訴或為其辯護之實益。更何況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規定,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此項規定旨在貫徹上訴制度之目的(即撤銷、變更第一審違法、不當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並節制濫行上訴;上開規定並未特別區分刑事案件之種類,故在解釋上自應一體適用,以充分實現上述規定之立法目的,尚不宜違反上述規定之文義與立法旨意,而任意限縮其適用之範圍。準此以觀,上訴書狀應具體敘述上訴理由,為上訴合法之要件,如上訴欠缺此一要件,其上訴即非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此項不合法上訴與上訴逾期之法律效果相同)。則第二審既應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而無庸進入實體審理程序,自無為被告指定辯護人為其提起合法上訴或辯護之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上訴人即被告李忠成(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謂:(一)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為男女朋友關係,且被告於警偵審均自白犯罪,於案發前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自103年7月份起按月償還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告訴人於原審到庭陳述願原諒被告,撤回告訴暨同意從輕量刑,並希望法院可諭知被告緩刑,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過重,且未審酌刑法第57條第1、7、9、10款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減輕其刑事由,從輕量刑。(二)請考量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中已誠摯認錯,確有悔意、告訴人已原諒被告、告訴人現已罹乳癌,希望被告勿入監執行,以按月清償借款及有錢繼續治療乳癌,且縱不符合刑法第74條緩刑要件,亦懇請從輕量刑,法外施恩,判處有期徒刑6月,令被告得予易科罰金,以利被告自新云云。
四、經查:
(一)被告不服原審法院所為之有罪判決,並於上訴書狀敘明上開上訴理由,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毋庸再命補正。合先敘明。
(二)原判決認被告李忠成(佯稱自己為 朱俊龍 )接續偽簽「朱俊龍」署名及偽捺指印於本票6紙上,並記載不實身分證字號、地址於本票上,接續偽造本票6紙供擔保而行使,而以詐術向告訴人 林芝誼 (下稱告訴人)換回先前陸續以被告本人為發票人開立(佯稱為朋友開立)、用以向告訴人借款共93萬2500元之支票6紙等犯行,業據被告於原審法院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於偵訊時之證述,且有本票影本6紙附卷可稽,因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認定事實並無錯誤,復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
五、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原審判決敘明被告犯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及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另敘明本票屬有價證券、偽造有價證券而後持以行使,行使行為吸收於偽造行為中,僅論以偽造罪、於偽造之本票上偽造「朱俊龍」簽名及偽按指印等署押,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說明同日接連偽造系爭6紙本票持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為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且參照本案犯罪情節及刑法第57條各款,審酌被告因遭告訴人催討債務,為免除債務,冒用「朱俊龍」名義偽造本票持之向告訴人行使,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目前均依調解條件履行,有原審法院104年度司中調字第4504號調解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暨同意給予緩刑狀各1份附於原審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18、26頁),並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7頁反面),犯後態度良好,然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依本件實際犯罪之情狀,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之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顯屬情輕法重,有傷一般國民對於法律之情感,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及審酌前揭酌減事由,並參酌被告前有妨害風化前科,因短於思慮,致犯本案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犯行,偽造本票6紙,被害對象僅為告訴人、「朱俊龍」2人,並未廣泛流通,對金融秩序未生重大危害,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追究被告之責任,被告深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足認原審業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於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度內,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即最輕本刑1年6月以上,依刑法第57條各款妥為斟酌,並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尚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或有何其他違法情事;並且於原審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欄、參、論罪科行之理由:、具體載明被告因遭告訴人催討債務,為免除債務,冒用「朱俊龍」名義偽造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本票持之向告訴人行使、犯罪被害對象為告訴人、「朱俊龍」2人,未廣泛流通,對金融秩序未生重大危害之、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均依約履行、告訴人撤回告訴及同意緩刑、深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顯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與被害人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並無上訴狀所指未審酌刑法第57條第1、7、9、10款情形。
七、又查,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刑本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原審緩引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已屬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尚無偏執一方或失之過重之情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又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3年5月13日確定,於103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被告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之要件,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此原審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欄、參、論罪科行之理由七、九均已詳為說明無從依被告原審辯護人之請求量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及為緩刑宣告之旨。是被告再以原審已審酌之刑法第57條事由、告訴人之身體及經濟狀況為由,上訴請求從輕判處有期徒刑6月或宣告緩刑,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要難謂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即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八、至被告被訴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強制辯護案件,本案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固未另選任辯護人,然被告業於原審程序依法選任 林輝明 律師為其辯護,原審終局判決後,原審之辯護人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46條規定,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仍受保障。且如前述,被告於認罪前提下,僅係概略性請求法院給予自新機會,再執原審辯護人辯護意旨狀已提(見原審卷第14、41頁)遭原審不採事由,上訴請求從輕量處有期徒刑6月及宣告緩刑,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採證認事或量刑有何違法或顯然不當,上訴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無指定辯護人協助被告上訴或為其辯護之必要與實益,併與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洪曉能
法官楊真明法官吳幸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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