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1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1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129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元丞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元丞幫助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鄧元丞可預見現今社會犯罪集團用以向他人犯罪所用聯絡電話,大都係使用以他人名義申請之人頭電話,以掩飾犯行與躲避檢警偵查,且任何人均可申請電話門號,可預見若將自行申請之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成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從事重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4月3日某時,在嘉義市○區○○○路00000000市○○○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之手機,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陳先生」之成年人,再由該成年人提供其所屬之重利犯罪集團,藉以遂行重利行為。嗣該重利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利息之重利犯意,持用上開門號藉以招攬急需用錢之如附表所示 張云馨潘柏辰徐婉真謝琮勝劉嘉琪黃凱鈞 等人向其借款,並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借款期間及計息方式、擔保方式及償還情形,貸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元丞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嘉簡字卷第24至25頁),而張云馨、潘柏辰、徐婉真、謝琮勝、劉嘉琪、黃凱鈞於附表所示時間遭重利集團份子分別以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借款期間及計息方式、擔保方式及償還情形,貸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乙情,業經被害人張云馨、潘柏辰、徐婉真、謝琮勝、劉嘉琪、黃凱鈞於警詢時指訴歷歷,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佐,可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查被告鄧元丞行為後,刑法第344條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之條文為「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除構成要件有修正外,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之刑度均提高,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4條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4條。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被告係基於幫助該重利集團成員犯重利罪而提供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1張),且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重利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幫助重利罪。
㈡又被告係以單一幫助重利之犯意,而提供上開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SIM卡1張)與該重利集團成員,僅有一幫助行為,其幫助重利集團分別對附表所示被害人等6人為多次重利行為,觸犯相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幫助重利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重利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卻
仍將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他人犯罪之風氣,並使不法份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併考量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從事工、於本件幫助重利之角色及本案被害人被害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提供給犯罪成員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1張),因未扣案,復乏確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
344條,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美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書記官柯于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編號│被害人│借款時間、地點│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及計息方式│供犯罪所用門號│擔保方式及償│證據││││││││還情形││├──┼───┼────────┼────┼───────────┼────────┼──────┼───────────────┤│1│張云馨│103年6月30日下午│2萬元│重利犯罪集團成員綽號「│姓名:鄧元丞│張云馨提供面│1.證人張云馨於警詢時之證述(見││││3時許,在南投縣││阿財」之成年人持用右列│門號0000000000號│額2萬元本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鎮○○路與碧││之門號與張云馨聯絡,並││1張作為質押│警六分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30││││興路口的便利超商││約定左列借款時間、地點││,共計支付利│至31頁反面)。││││。││,約定利息計算以10日為││息2次,合計│2.被告鄧元丞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1期,每期利息3千元(││10,600元。│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週年利率540%),第1期│││(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利息及手續費1千元預先│││中市警六分偵字0000000000號卷││││││自上開所借本金中扣除,│││第91頁)。││││││僅實際交付16,000元。││││├──┼───┼────────┼────┼───────────┼────────┼──────┼───────────────┤│2│潘柏辰│103年7月10日下午│3萬元│重利犯罪集團成員綽號「│姓名:鄧元丞│潘柏辰提供面│1.證人潘柏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5時許,在臺中市││阿財」之成年人持用右列│門號0000000000號│額3萬元本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區○○○街26││所示門號與潘柏辰聯絡,││1張作為質押│警六分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35││││號之便利商店。││並約定左列借款時間、地││,支付利息1│至36頁反面)。││││││點,及貸款利息計算以7││次,計3萬元│2.被告鄧元丞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日為1期,每期利息6千││。│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元(週年利率960%),第│││(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期利息4千元預先自上│││中市警六分偵字0000000000號卷││││││開所借本金中扣除,僅實│││第91頁)。││││││際交付26,000元。││││├──┼───┼────────┼────┼───────────┼────────┼──────┼───────────────┤│3│徐婉真│103年8月15日晚上│3萬元│重利犯罪集團成員綽號「│姓名:鄧元丞│徐婉真提供面│1.證人徐婉真於警詢、偵訊時之證││││11時許,在臺中市││阿財」之成年人持用右列│門號0000000000號│額3萬元本票│述(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區○○路與漢││所示門號與徐婉真聯絡,││1張作為質押│局中市警六分偵字0000000000││││口路交岔路口。││並約定左列借款時間、地││,共支付利息│號卷第43至44頁反面,臺中地方││││││點,及貸款利息計算以10││12次,合計│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25148││││││日為1期,每期利息3千││41,100元。│號卷第43至44頁)。││││││元(週年利率360%)。│││2.被告鄧元丞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91頁)。│├──┼───┼────────┼────┼───────────┼────────┼──────┼───────────────┤│4│謝琮勝│103年9月10日晚上│45,000元│重利犯罪集團成員綽號「│姓名:鄧元丞│謝琮勝提供面│1.證人謝琮勝於警詢、偵訊時之證││││6時許,在臺中市││阿財」之成年人持用右列│門號0000000000號│額4萬5000元│述(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區○○路與 錦平 ││所示門號與謝琮勝聯絡,││本票1張及其│局中市警六分偵字0000000000││││街口的咖啡店。││並約定左列借款時間、地││健保卡作為質│號卷第52至53頁反面,臺灣臺中││││││點,及貸款利息計算以10││押,共支付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日為1期,每期利息7,50││息5次,合計│25148號卷第77至78頁)。││││││0元(週年利率600%),││37,500元。│2.被告鄧元丞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第1期利息7,500元預先│││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自上開所借本金中扣除,│││(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僅實際交付37,500元。│││中市警六分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91頁)。│├──┼───┼────────┼────┼───────────┼────────┼──────┼───────────────┤│5│劉嘉琪│103年9月27日,在│25,000元│重利犯罪集團成員綽號「│姓名:鄧元丞│劉嘉琪提供面│1.證人劉嘉琪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臺中市西屯區河南││阿財」之成年人持用右列│門號0000000000號│額5萬元本票│述(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路2段323號1樓。││門號與劉嘉琪聯絡,並約││1張、其姪子│局中市警六分偵字0000000000號││││││定左列借款時間、地點,││ 楊國賓 所有機│卷第57至62頁反面第63至63頁反││││││及貸款利息計算以10日為││車K73-580│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期,每期利息3,800元││號行照及機車│4年度偵字25148號卷第137至││││││(週年利率547.2%),││讓渡書作為質│138頁)。││││││手續費3,800元,預先自││押,共支付利│2.被告鄧元丞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上開所借本金中扣除,僅││息4次,合計│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實際交付21,200元。││15,200元。│(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91頁)。│││││││││3.「點將錄」廣告紙影本(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87至89│││││││││頁)。│├──┼───┼────────┼────┼───────────┼────────┼──────┼───────────────┤│6│黃凱鈞│103年11月15日晚│6萬元│重利犯罪集團成員綽號「│姓名:鄧元丞│黃凱鈞提供面│1.證人黃凱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上6時許,在臺中││阿財」之成年人持用右列│門號0000000000號│額6萬元本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市○○區○○路與││門號與黃凱鈞聯絡,並約││1張作為質押│警六分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70││││環中路交岔路口。││定左列借款時間、地點,││,共計支付利│至71頁反面)。││││││且貸款利息計算以10日為││息2次,合計│2.被告鄧元丞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1期,每期利息7,800元││15,600元。│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週年利率468%),第1│││單(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2期利息15,600元預先│││局中市警六分偵字0000000000號││││││自上開所借本金中扣除,│││卷第91頁)。││││││僅實際交付44,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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