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20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2009號抗告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林春榮 代理人 李淑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邱亭美幸間 給付回饋金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38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10月13日所為之103年度司執字第111494號裁定均廢棄。
理由
一、按「本法主管機關為司法院。為實現本法之立法目的,應成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基金會),其捐助及組織章程由主管機關定之。」「基金會之基金為新臺幣一百億元,除鼓勵民間捐助外,由主管機關逐年編列預算捐助。創立基金新臺幣五億元,由主管機關於第一個年度編足預算捐助。」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6條定有明文,是基金會係由國家捐助成立之民法上之財團法人,並非公法財團。次按「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繳納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不依前項通知,限期繳納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未提出異議或提出異議經基金會或分會駁回時,分會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免徵執行費。」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第2項條文「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文義解釋,係指移送普通法院民事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聲請強制執行。雖法律扶助法第34條立法理由第二點載明:「基金會係依本法直接設立之公法財團,其依本法規定所為之行為係行使公權力,受扶助人應繳納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自屬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故其強制執行應循行政執行程序為之」,然此立法理由實係當時立法委員 邱太三 立法委員版(下稱立委版)草案第41條之原提案說明。因該草案將基金會設計定位為公法財團,於其草案第45條、第46條規定,不服分會決定得向基金會提起異議;不服基金會對異議之決定,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訴訟,並於第41第2項規定:「受扶助人不依前項通知,限期繳納分擔金或回饋金,未提出異議或提出異議經基金會駁回時,基金會得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見本院卷第10頁立法院公報)。而司法院版法律扶助法草案,將基金會定位為民法上之財團法人,於草案第35條規定:「受扶助人不依前條規定限期繳納應分擔、負擔或返還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免徵執行費。」第37條規定:「不服分會審查委員會之決定者,得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附具理由向分會覆議委員會申請覆議。前項之申請程式,準用第18條之規定。對於覆議之決定不得聲明不服。」兩草案關於執行機關或救濟程序之設計,截然不同。再參照行政執行法第25條前段規定:「有關本章之執行,不徵收執行費。」並無繳納執行費之問題,而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8條之1、第28條之2等規定,法院辦理民事強制執行則有繳納執行費之問題,司法院版草案第35條之規定,顯係設計向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之模式,且經立法裁量,免徵執行費。現行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2項後段規定「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免徵執行費」,應係源自於司法院版草案第35條之規定。另參酌行政執行法係於87年11月1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90年1月1日施行,該法第42條第1項規定:「法律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不適用之。」而法律扶助法係經立法院於92年12月23日三讀通過,於93年1月7日公布同年6月20日施行,倘立法者擬採取行政執行程序之模式為之,理應直接於條文內明定,並無適用行政執行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法律扶助法既採納司法院版草案,定位基金會為民法之財團法人,於第34條第2項明定「分會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免徵執行費」,是從立法沿革之觀察,上開法律扶助法第34條立法理由應係立法過程中未將司法院版本之說明併同置入,致產生立法理由之誤植。是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2項之規定,無論依文義解釋或參考立法沿革,關於受扶助人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之強制執行程序,其規範之真意應指移送普通法院民事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聲請強制執行,要無疑義。
二、本件相對人因受抗告人之扶助而取得新臺幣(下同)310萬元之財產,經依「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審查評定相對人應於30日內繳納回饋金3萬220元予抗告人,惟相對人未為繳納,抗告人乃依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2項之規定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依前開說明,原法院即應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處理。乃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關於回饋金之追償,依法律扶助法第34條立法理由之意旨,係屬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其強制執行程序應循行政執行程序為之,非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於103年10月13日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11494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對之不服而聲明異議,原法院亦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顯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及原法院之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黃豐澤法官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陶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