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朴簡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朴簡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朴簡字第42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金連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金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民國一○七年一月三○日止,每月各給付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元,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電能關於竊盜罪章,以動產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是被告竊取電能之行為,同時與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電業法第106條之竊電罪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符,電業法雖係特別法,惟按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祇能依(1)重法優於輕法。(2)特別法優於普通法。(3)基本法優於補充法。(4)全部法優於一部法。(5)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惟其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排除普通法較特別法處罰為重者,即普通法之處罰較特別法之處罰為重時,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此乃法律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電業法第106條之竊電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然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於民國98年4月29日廢止,是電業法第106條竊電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銀元500元以下罰金,經換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1,500元以下罰金。至刑法第320條竊盜罪之法定刑雖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然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則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經比較電業法第106條與刑法第320條之結果,刑法第320條法定刑顯較電業法第106條法定刑為重,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本件自應論以刑法竊盜罪處斷為是,合先敘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審查意見意旨參照)。故上開二法條之比較適用如下:
㈠、電業法第106條之竊電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然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於98年4月29日廢止,是電業法第106條竊電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銀元500元以下罰金,經換算為新臺幣後為1,500元以下罰金。
㈡、故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法定刑雖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然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則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
㈢、綜上,經比較電業法第106條與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結果,刑法第320條第1項法定刑所得科處之罰金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顯較電業法第106條法定刑僅得科處罰金新臺幣1,500元以下罰金為重,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而論以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檢察官固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電業法第106條之竊電罪,尚有誤會,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又被告基於單一竊電決意,在相同地點接續數月竊電使用,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次犯行應屬接續犯。而被告目前雖已年滿80歲,然於本件行為時為尚未滿80歲之人,故不應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節省電費之利益,而破壞電表,致使電表無法轉動以致計量失準,造成告訴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無法正確計算電費,而受有損害,損及公用民生事業費用負擔之公平性,無異將其個人之用電轉嫁由社會大眾承擔,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為國小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目前無業,依賴領取年金維持生活,右眼視力全無,達中度障礙等級,有其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參,健康狀況不佳,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81,504元,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繳費憑證、用電人自願補償電費和解書、承諾書等在卷可參,適度彌補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損害,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本院認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酌以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 張增地 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是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為確保被告按期履行協議內容,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自105年11月30日起至107年1月30日止,應依其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達成之和解條件,每月各給付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1萬元,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之方式,給付其造成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損害之餘款。而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新修正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用以破壞電表之牙籤,價值低微,無刑法上重要性;另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因已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被告已償還逾半款項,就尚未清償款項,雙方已約定由被告以分期給付方式償還,被告日後若確實依約償還,已足使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受損害予以填補,此亦等同國家沒收被告犯罪所得之範圍;假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不僅需負擔緩刑可能遭撤銷之不利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亦得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以上開緩刑之負擔及自被告處收取之支票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強制執行被告之財產,亦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諭知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電表1個、封印鎖1個,雖均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其屬告訴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物,並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書記官江淑萍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