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易字第4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434號上訴人立旺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士維 訴訟代理人 張仕融 律師被上訴人美利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崧柱 訴訟代理人 陳忠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4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33號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金額超過新台幣57萬9735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93,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先後於民國85年1月20日、98年9月18日與上訴人(原名申劦金屬製造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採購交易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伊向上訴人採購自行車之零配件或包裝材料,用於伊之成品上銷售,上訴人承諾若由其產品不良,致國內外消費者或使用者受有財產及人身損害時,應負擔賠償責任(參該合約書第4條)。 嗣伊 於97、98年間,陸續向上訴人訂購摺疊自行車,車款型式包括FREEWAY系列R2.0、R3.0、CT02、CT03、CT05、CT06共計1萬4768輛,再售與消費者騎乘。詎其中1輛CT05摺疊自行車(車架編號LLW0000000號),消費者即訴外人彭○賢於100年3月20日騎乘時,竟發生車架斷裂事故,導致其跌落受傷。案經彭○賢訴請賠償,為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35號判決命伊應賠償新台幣(下同)44萬2911元本息及負擔部分訴訟費用確定,伊並已於102年3月間依該判決賠付彭○賢合計46萬2748元(含人身受傷之損害賠償24萬2911元、懲罰性賠償金20萬元、利息1萬4764元及應分擔之訴訟費用5073元)完畢。另消費者即訴外人徐○裕、何○、林○謙、謝○晉等人(下稱徐○裕等)所購買依序為R3.0(車架編號MH00000000號)、CT03(車架編號MH00000000號)、CT03(車架編號MH00000000號)、CT06(車架編號LLW0000000號)之自行車,分別於101年10月初、同年10月、102年6月20日及103年7月11日,亦各因車架斷裂導致車損人傷或車損,致伊因此依序賠償徐○裕等市價5萬8695元(含車用商品)、3萬9900元(含車衣、車褲)、4萬9800元及1萬0800元之自行車。查上訴人所交付之自行車,經伊出售後,在消費者正常騎乘時,竟然發生多起車架斷裂導致車損人傷或車毀之事故,顯見係該產品有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品質不良之瑕疵所致,就伊賠償前開消費者所生之損害合計62萬1943元,自應負賠償責任等情,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及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加給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者以:伊交付之自行車,業經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7條之約定,檢驗判定合格後始收受,被上訴人嗣後始主張有品質不良之瑕疵,應先負舉證之責任。況伊於98年間即將被上訴人購買商品全數交付,被上訴人遲至104年6月始起訴,其物之瑕疵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再者,系爭合約第4條為零件產品有無瑕疵之問題,非關於商品保證品質之約定,與本件為整輛自行車成品之買賣無關。且自動化生產腳踏車有良率問題,伊亦不可能保證全為良品,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賠償。另被上訴人主張之瑕疵應係車架強度不足,但此為契約成立時即有之瑕疵,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75號裁判之見解,被上訴人僅能依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主張權利,不得再請求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況其給付消費者彭○賢懲罰性賠償金部分,屬對於被上訴人之特別懲罰,不能轉嫁與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有系爭合約,其於97、98年間陸續向上訴人訂購摺疊自行車售與消費者騎乘,車款型式包括FREEWAY系列R2.0、R3.0、CT02、CT03、CT05、CT06共計1萬4768輛;其中1輛CT05摺疊自行車(車架編號LLW0000000號),訴外人彭○賢於100年3月20日騎乘時因車架斷裂導致跌落受傷,被上訴人已於102年3月間,依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35號確定判決,賠付彭○賢46萬2748元(含人身損害24萬2911元、懲罰性賠償金20萬元、利息1萬4764元及應分擔之訴訟費用5073元);另訴外人徐○裕、何○、林○謙、謝○晉等人所購買依序為R3.0(車架編號MH00000000號)、CT03(車架編號MH00000000號)、CT03(車架編號MH00000000號)、CT06(車架編號LLW0000000號)之自行車,分別於101年10月初、同年10月、102年6月20日及103年7月11日,亦各因車架斷裂,造成彼等車損人傷或車損,被上訴人因此與之和解並依序賠償市價5萬8695元(含車用商品)、3萬9900元(含車衣、車褲)、4萬9800元及1萬0800元之自行車等事實,有所提系爭合約書、民事判決、支票、徐○裕等簽訂之同意書或和解書、產品型錄等影本及林○謙、謝○晉自車行斷裂照片為證,上訴人對此亦無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主要爭執事項及其判斷
㈠、關於依系爭合約第4條及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賠償部分系爭合約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採購自行車之零配件或其他零件、商品或包裝材料而簽訂者,此觀各該合約書前言之內容甚明。該合約第4條亦明文約定:上訴人(乙方)所供應被上訴人(甲方)之零配件產品係用於被上訴人之成品上面,出售於國內外市場等詞。惟本件訴外人即消費者彭○賢等人騎乘時發生車架斷裂而受傷或車損之自行車,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整輛製作完成之成品,並非採購零配件後由被上訴人組裝之事實,為被上訴人陳明,上訴人對此亦無爭執(原審卷第41、42頁、本院卷第42頁),復提出先前採購零配件之訂購單影本為證(本院卷第45~67頁),自堪認定屬實。兩造間關於該等摺疊自行車成品之採購交易,顯然並非先前自行車零配件或其包裝材料等產品之買賣,而為於該合約以外,雙方另行成立與之不同交易標的物之摺疊自行車成品之買賣契約,系爭合約就兩造另行成立之採購契約,自無適用之餘地。被上訴人援引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作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依據,並謂該條乃上訴人保證品質之約定,進而主張其應負民法第360條物之瑕疵擔保(買賣之物欠缺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均非可採。兩造其餘關於此部分(如有無保證約定及時效)之爭執,即無詳加審究必要。
㈡、關於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部分
1.被上訴人主張消費者彭○賢、徐○裕、何○、林○謙、謝○達等人於正常騎乘時,發生車架斷裂致車損人傷或車損之事故,係因上訴人所交付之摺疊自行車有品質不良之瑕疵所造成乙節,為上訴人否認,辯稱:伊交付之自行車,均經被上訴人檢驗判定合格後始收受,並無品質不良之瑕疵,各該自行車損壞原因不明;況如自行車之車架強度不足,亦為雙方契約成立當時即有之瑕疵,參照最高法院見解,被上訴人僅能依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行使其權利,不得另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提出驗收單影本(本院卷第76~93頁)為證。惟彭○賢之自行車於主橫桿焊接處完全斷裂,使自行車成為兩截,有斷裂車體照片(見另案原審101年度訴字第535號民事卷第82~88頁)可稽;徐○裕、何○分別因車架有問題致摔落受傷,林○謙之自行車於車頭摺疊機構鬆脫致摔車受傷;謝○達之自行車亦有車架斷裂情事,有徐○裕等分別簽署之同意書(原審卷第24、27、30、31頁)及被上訴人所提車體斷裂照片(本院卷第72、73頁)足以參證。由各該自行車因支撐車體之車架等主要部位斷裂,造成正常騎乘使用之消費者跌落摔傷情形觀之,顯然係因其車架等構件之強度不足所致,該等斷裂之自行車均有欠缺通常應有效用及減少價值之瑕疵,甚為明確。上訴人抗辯該等自行車之損壞原因不明云云,要無可採。至於上訴人交付之產品,係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乙節,固有所提前開驗收單影本為證,但部分產品之車架強度不足,達正常使用時會斷裂解體之程度,非屬依通常程序檢查所能發現者,尚不能以被上訴人驗收合格,即謂並無品質不良之瑕疵。另上訴人係接獲被上訴人訂購之自行車型號及其數量後始依約交貨,此觀其所提驗收單(本院卷第76~93頁)即明,於契約成立時買賣標的物尚未特定,兩造所成立之買賣,法律性質為種類物買賣,而非特定物買賣,殊無疑義。故應於上訴人將自行車交付被上訴人收受後始特定,上訴人就該產品之前開瑕疵,於具有可歸責事由時,自應同時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參最高法院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僅得依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行使權利,不得再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其賠償,亦不可取。
2.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為民法第227條所規定。本件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買賣標的物,其中數輛有前開車架強度不足之瑕疵,造成消費者 彭政賢 等人於騎乘時車架斷裂而受傷或車損,致被上訴人賠付各該消費者而受損害,已如前述。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具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被上訴人主張該項瑕疵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即堪採取。則被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於法即屬有據。次就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審酌如下:⑴彭○賢部分,被上訴人依原審另案確定判決意旨賠付46萬2748元(含人身損害24萬2911元、懲罰性賠償金20萬元、利息1萬4764元及應分擔之訴訟費用5073元)。上訴人雖抗辯懲罰性賠償金部分,係對於被上訴人之特別懲罰,不應轉嫁云云。然懲罰性賠償金係消費者與被上訴人之關係而言,於兩造間不適用之。該車架斷裂之自行車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採購者,因其品質存有瑕疵,致被上訴人賠付消費者懲罰性賠償金而受有損害,該項損害之發生顯然與上訴人之不完全給付有相當因果關係,而為上訴人債務不履行所造成,上訴人即應予賠償。⑵徐○裕等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與徐○裕等和解,並依序賠償市價5萬8695元(含車用商品)、3萬9900元(含車衣、車褲)、4萬9800元及1萬0800元之自行車等事實,有所提同意書或和解書影本為證。惟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實際上所受之損害為準。被上訴人與徐○裕等和解係賠付自家販售之商品,但被上訴人非以零售為其主要營業,各該商品之價值,不宜以包含零售利潤在內之建議零售價格為評斷標準。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起訴前曾於102年3月5日以員林○○郵局第000號存證信函請求賠償損害,當時檢送之附件二記載徐○裕(誤載為「許」○裕)、何○之賠償按批發價計算分別為4萬7021元及2萬6940元(原審卷第70頁),認為當以批發價作為評價標準。而關於林○謙、謝○晉部分,雖無批發價可考,參酌徐○裕及何○部分之批發價,平均約為零售價之71%〔前者對照原審卷第26、75頁,可知全部為零售價時總金額為6萬2360元,計算式:47,021÷62,360≒75%;後者計算式:26,940÷39,900≒67%。兩者平均(75%+67%)÷2=71%〕,被上訴人賠付林○謙、何○之自行車商品,其批發價應分別推算為3萬5358元及7668元。故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合計應為57萬9735元(計算式:46萬2748元+4萬7021元+2萬6940元+3萬5358元+7668元=57萬9735元)。逾此金額部分,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在57萬97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範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本息部分,應予駁回。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該部分及其假執行宣告廢棄,並改判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其餘部分,原判決尚無不合,該部分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吳美蒼法官陳瑞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卓佳儀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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