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1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1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1601號
105年度嘉簡字第160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庭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688號、105年度偵字第3449號、105年度偵字第3637號),及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第3814號、105年度偵字第3803號),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05年度易字第532號、105年度易字第555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庭維犯 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管壹支、塑膠管貳支均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許庭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1.於民國104年10月10日凌晨1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前往位於嘉義縣○○鄉○○村00○00號之1之「永安宮」內,徒手竊取 林夜文 所管領之香油錢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
2.於105年2月23日晚間9時53分許,騎乘系爭機車,前往上開「永安宮」內,徒手竊取林夜文所管領之香油錢1,0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
3.於105年2月23日晚間10時3分許,騎乘系爭機車,前往位於嘉義縣○○鄉○○村○○○0號之「觀音佛祖廟」內,徒手竊取 林錦山 所管領之香油錢1,4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
4.於105年3月10日凌晨4時5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前往位於嘉義市○區○○路○○○巷○○號之「福順宮」內,徒手竊取 林傳來 所管領之香油錢2,5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
5.於105年3月15日晚間7時38分許,騎乘系爭機車,前往位於嘉義縣○○鎮○○里0鄰○○0號之「土地公廟」內,接續徒手竊取 江炯富 所管領神像身上之金牌6面(總重量共計3錢,實際市值不詳,變賣所得共8,0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
6.於105年3月16日下午3時55分許,騎乘系爭機車,前往位於嘉義縣○○鎮○○里○○0000號之「受天宮」內,徒手竊取 王春 重所管領之該廟水池內香油錢3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嗣經林夜文、林錦山、林傳來、江炯富及 王春重 報警後,警方分別調閱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及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始查獲上開1.至6.部分之犯行。
(二)許庭維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27號裁定觀察勒戒,於98年1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2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其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1年度嘉簡字第9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1月22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3月16日晚間11時許,在其上開戶籍地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於105年3月19日執勤時盤查許庭維,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管1支、塑膠管2支,始知上情。
二、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同法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許庭維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688號、105年度偵字第3449號、105年度偵字第3637號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105年度易字第532號),檢察官於該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以被告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就被告另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追加起訴,並於105年7月1日繫屬於本院(105年度易字第555號),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7月1日嘉檢榮黃105偵3803字第16831號函及所附追加起訴書1份附卷可考(見105年度易字第555號卷第5至8頁),揆諸首開規定,檢察官之追加起訴,於法核無不合。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庭維於警詢、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一第1至6頁;警卷二第1至3頁;警卷四第2至5頁;追加警卷一第1至3頁;追加警卷二第1至3頁;毒偵卷一第24至25頁;本院卷一第177至179頁、第308頁、311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一)經證人即告訴人王春重、江炯富、證人即被害人林傳來、林夜文、林錦山、證人即另案被害人 阮沛恩 分別於警詢時、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卷一第7至14頁;警卷二第4至10頁;追加警卷一第6至7頁;追加警卷二第4至8頁;本院卷一第192至194頁、第264頁)。
(二)復有同意搜索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實驗編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05年9月26日嘉民警偵字第1050026860號函暨職務報告、同分局105年7月4日嘉民警偵字第1050018065號函暨職務報告、同分局105年7月11日嘉民警偵字第1050018369號函暨職務報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5年10月6日嘉市警二偵字第1050006749號函暨職務報告、同分局105年7月14日嘉市警二偵字第1050701987號函暨職務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105年7月6日投竹警偵字第1050008666號函暨職務報告各1份、被害報告書6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9張、現場照片14張、扣案物照片1張、監視器錄影光碟2張附卷可稽(見警卷四第8至11頁、第14頁;警卷一第15至32頁、第35頁;警卷二第11至21頁、第32頁;警卷四第12至13頁;追加警卷一第9頁、第11至14頁;追加警卷二第9至15頁;毒偵卷一第29頁;追加偵卷一第19頁;追加本院卷第89至91頁、第95至107頁;本院卷第95至97頁、第125至157頁、第159至161頁、第163至167頁)。另有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管1支、塑膠管2支扣案足資佐憑,堪信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該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許庭維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嗣於98年11月4日觀察勒戒期滿釋放並經不起訴處分。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業已詳述如上,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雖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但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說明,即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故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如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示之犯行,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如犯罪事實欄一、(一)、5.部分所示之犯行,被告接續竊取6面金牌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如上開7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1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3年4月10日確定(下稱甲案);復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3年8月21日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2案,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10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8月確定,並送監執行,於104年1月19日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許庭維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7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四肢健全,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自身花用所需而為本案6次竊盜犯行,又施用毒品戕害一己身心健康,長遠而言難謂對於社會秩序毫無影響,,且其曾有多次竊盜及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素行不良,仍一再侵害他人財產權益、施用毒品,實屬不該,復尚未與前開被害人、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所為各次竊盜之手段尚稱和平、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暨其目前無業、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分別量處如處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分別就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開條文,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先予敘明。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管1支、塑膠管2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警卷四第3至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犯罪事實欄一、(一)、5.部分所示之犯行,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竊得金牌6面後,伊將金牌全數變賣獲得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8頁),是此部分應屬犯罪所得之物之衍生利益,依上開規範意旨,亦應計入犯罪所得加以沒收,故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14,200元(計算式:
1000+1000+1400+2500+300+8000=14200),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五、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且於半年內屢犯竊盜案件,顯見被告自我改造能力不足而有犯竊盜罪之習慣,其對他人之財產權全然欠缺尊重之觀念,是如僅憑有期徒刑之執行,顯已不足以徹底根絕其竊盜之惡習,並保障社會之安全,認應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然強制工作,雖屬保安處分之性質,但係將受保安處分之執行人拘禁於一定場所,而剝奪其自由,實質上與有期徒刑之執行無異。故是否宣告強制工作,仍應審查罪責是否相當,以符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查被告本案犯行均係竊取廟中之香油錢及其餘財物,所竊得之金額非鉅,且非於居家以內範圍實施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對於被害人、告訴人之心理及身體威脅性較小,犯罪情節尚稱輕微,又被告雖有數次竊盜之犯罪前科,然其此等竊盜犯行之前案紀錄業經本院105年度易字第387號判決審酌,並判處被告強制工作3年,有該案判決書1份在卷可佐,且本院已在量刑上予以考量,是斟酌其行為之嚴重性及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並未免與另案重複施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有違憲法比例原則,認現階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足收懲儆之效,本案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尚無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書記官楊淳詒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行為(新臺幣)│所宣告之罪及所處之刑││├───────┤││││地點│││├──┼───────┼───────────┼──────────┤│1│104年10月10日│許庭維騎乘車牌號碼不詳│許庭維犯竊盜罪,累犯│││凌晨1時53分許│之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前│,處拘役參拾日,如易││├───────┤開地點,徒手竊取林夜文│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嘉義縣民雄鄉大│所管領之香油錢1,000元│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崎村14甲25號1│,得手後離開現場。│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之「永安宮」││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05年2月23日晚│許庭維騎乘車牌號碼000-│許庭維犯竊盜罪,累犯│││間9時53分許│476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處拘役參拾日,如易││├───────┤下稱系爭機車),前往前│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嘉義縣民雄鄉大│開地點,徒手竊取林夜文│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崎村14甲25號1│所管領之香油錢1,000元│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之「永安宮」│,得手後離開現場。│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05年2月23日晚│許庭維騎乘系爭機車,前│許庭維犯竊盜罪,累犯│││間10時3分許│往前開地點,徒手竊取林│,處拘役參拾日,如易││├───────┤錦山所管領之香油錢1,40│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嘉義縣民雄鄉大│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崎村大丘園9號││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之「觀音佛祖廟││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105年3月10日凌│許庭維騎乘系爭機車,前│許庭維犯竊盜罪,累犯│││晨4時50分許│往前開地點,徒手竊取林│,處拘役參拾伍日,如││├───────┤傳來所管領之香油錢2,50│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嘉義市東區東義│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路556巷56號之││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福順宮」││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105年3月15日晚│許庭維騎乘系爭機車,前│許庭維犯竊盜罪,累犯│││間7時38分許│往前開地點,接續徒手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取江炯富所管領神像身上│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嘉義縣大林鎮溝│之金牌6面(總重量共計3│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背里1鄰尾厝1號│錢,市值約12,000元,變│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之「土地公廟」│賣所得共8,000元),得│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手後離開現場。│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105年3月16日下│許庭維騎乘系爭機車,前│許庭維犯竊盜罪,累犯│││午3時55分許│往前開地點,徒手竊取王│,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春重所管領之該廟水池內│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嘉義縣大林鎮中│香油錢300元,得手後並│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坑里 田寮 12之1│接續以徒手用力撞開、破│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之「受天宮」│壞王春重上鎖之房門,著│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手搜索房內之現金,然因│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房內未放置現金而未得逞│額。││││,後離開現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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