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簡上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簡上字第112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李國煒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4年度桃交簡字第2357號,民國95年6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案號:94年度調偵字第502號)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丙○○並應依附件即和解契約書所載損害賠償金額及給付方式向甲○○支付新台幣肆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起簽訂和解契約書時,給付新臺幣拾萬元完畢,及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給付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及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日止,按月(期)於每月三十日前給付新台幣壹萬元(共十七期),直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
一、丙○○於民國94年4月4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往中壢魚市場方向行駛,途經該環西路105號對面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光線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於變換車道時,不慎由後方猛烈追撞同向車道右前側,由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再向前追撞 黃世賢 停放於上址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IB-7839號自小客車。甲○○遭丙○○駕車撞擊後,隨即人車倒地,當場昏迷不醒,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延遲性腦出血、呼吸衰竭、肺炎、水腦症、上消化道出血及右下肢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無法完全治癒,而遺有智能、記憶等腦功能障礙及肢體偏癱等明顯缺損之重大難治之傷害。嗣經旁人報警後,經警前往現場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之妻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所提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人 吳明梨 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人 林瑞雄 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害人甲○○之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手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紀錄通報單、現場照片14幀、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94年10月27日(94)長庚院法字第1008號函等證據,對於被告丙○○而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於本院審理時逐一提示證據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其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亦無不適當之情形,自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經查:㈠被告丙○○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沿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往中壢魚市場方向行駛,途經環西路105號對面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光線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於變換車道時,不慎由後方猛烈追撞同向車道右前側,由被害人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復又追撞案外人黃世賢停放在上址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IB-7839號自小客車後,始將車輛停下;被害人甲○○遭被告駕車撞擊後,人車倒地當場昏迷不醒,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延遲性腦出血、呼吸衰竭、肺炎、水腦症、上消化道出血及右下肢撕裂傷等傷害,嗣經送醫治療後,仍無法完全治癒,而遺有智能、記憶等腦功能障礙及肢體偏癱等明顯缺損之重大難治之傷害等各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存有過失等語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指訴在卷,且經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林瑞雄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當天接獲勤務中心通知而趕至現場時,被告仍坐在自己駕駛之自小客車上,吳明梨站在車旁,救護車業已到場為甲○○急救,伊問被告如何撞到,被告稱不知道,係遭
1輛黑色賓士轎車追撞,不清楚為何撞到人,經伊檢視被告所駕車輛,未看到車輛後方有新的撞擊痕跡,後面的車體也沒有損壞,伊在現場拍攝之照片內攝得之被告車輛痕跡均為舊痕跡等語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574號卷第41頁),復有被害人甲○○之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手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紀錄通報單、現場照片14幀、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94年10月27日(94)長庚院法字第1008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第經原審依職權送請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被告之車輛肇事原因,其鑑定結果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行操控失當自後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甲○○、黃世賢均無肇事因素等情,此有該鑑定委員會95年2月23日桃縣行字第0955200521號函附鑑定意見書
1份在卷足佐。綜上卷證互核均相符,由此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㈡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被告係遭3名不明男子駕
駛黑色賓士車自後追逐,而不得不緊急左轉至環西路,並在遭人追撞後,始撞擊到被害人甲○○,故被告之行為有緊急避難之適用云云。按緊急避難行為,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66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惟查,就被告駕車撞擊被害人甲○○騎乘之機車,致被害人甲○○人車倒地前,有無遭3名不明男子駕駛黑色賓士汽車追趕並自後追撞乙事,雖據被告及其母吳明梨於警詢、偵查中陳述在卷,衡諸常情,倘被告就此部分之陳述為實,則其所駕上開車輛在遭到該黑色賓士汽車追撞後,車輛後側通常會因此受有損壞,然依證人林瑞雄之上開證述可知,警員林瑞雄到場處理本件車禍意外之際,經檢視被告所駕車輛,並未看到車輛後側有新的撞擊痕跡或任何車體損壞情形,是以,辯護人主張:被告當時係遭人駕車追趕及追撞,始緊急駛入環西路,因而撞擊被害人甲○○云云,除被告與其母吳明梨之陳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故本院無從憑以認定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確有因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之緊急避難情狀存在。此外,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存有上述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在案。是以,選任辯護人主張被告係緊急避難云云,尚無足採。
㈢綜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
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則為同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3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有關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中關於罰金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由原先以銀元計算,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10倍之規定,修正為依新臺幣計算並提高為30倍;而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折算為新台幣3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是依行為時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不利。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配合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提高1百倍之規定,則將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提高為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經比較新舊法,以行為時之舊法有利於被告,是本件關於法定罰金刑對低度、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部分,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處斷。
四、至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以適用裁判時法為原則,如行為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行為時法;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惟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的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前刑法採「從新從輕原則」,修正後則採「從舊從輕原則」。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以此為由撤銷改判。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第2審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為適用法條之依據,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此部分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93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丙○○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
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在案,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經本院審酌被告前無不良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按,並考量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車禍地點之際,未確實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必要之避煞等安全措施,致其駕車失控由後追撞刻正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駛在同向車道右前方處之被害人甲○○,致被害人甲○○受傷,並因無法完全治癒,而遺有上開重傷結果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處被告以上開有期徒刑6月之刑度,其量刑亦屬妥當,應予維持。上訴人經告訴人乙○○○具狀上訴稱:「被告丙○○因駕車嚴重過失,撞擊告訴人之夫甲○○,以致甲○○人車倒地當場昏迷不醒,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延遲性腦出血、呼吸衰竭、肺炎、水腦症、上消化道出血及右下肢撕裂傷等傷害,嗣經送醫治療後有智能、記憶等腦功能障礙及肢體偏癱等明顯缺損之重大難治之傷害,且再經鑑定結果,亦認被害人甲○○無過失因素,被告須就車禍之發生負過失之責,然被告於調解程序及法院審理過程中均未出面,亦拒與告訴人和解,復未賠償任何費用給告訴人,態度惡劣,顯然毫無悔意,原審就之疏未酌參,竟僅諭以有期徒刑6月,實嫌輕縱」等語,而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而被告行為後,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裁判,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有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可考,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爰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其就本件車禍意外存有過失,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代理人即被害人之子達成和解,損害賠償新臺幣40萬元,此有和解契約書1份附卷可參,由此顯見被告應係一時失慮,致偶罹刑典,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非鉅,經此次偵審、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本件所受罪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於審判外達成和解,被告同意以主文所示分期付款方法,賠償告訴人新台幣40萬元,此有附件即和解契約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斟酌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宣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何信慶
法官蘇琬能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珈慧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論罪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