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4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24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43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29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元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於94年10月7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610號(偵查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205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等語。
二、本院審核聲請人所檢附之判決書、臺灣臺北監獄減刑受刑人名冊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又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修正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宋祺法官黃金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秋鈴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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