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203號抗告人鈞頂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 蘇漢祥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迅雷通信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5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對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由原法院以96年度執字第21797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定於96年6月23日上午9時50分實施公開拍賣,惟伊就相對人之執行名義已提起再審之訴(按係96年6月13日所提),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
原法院援引該院96年度再易字第5號確定判決已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而駁回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惟96年度再易字第5號確定判決係伊於96年2月5日所提出,與伊聲請停止執行所據之再審之訴,兩者非同一案件,顯有可議,而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故提起再審之訴,法院認為有必要情形,依前開規定,固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但是否有必要情形,應由法院依職權認定之。經查,抗告人就為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即原審法院94年板簡字第1215號、94年簡上字第162號判決),前已提起再審之訴並經駁回確定在案,此有原審法院96年再易字第5號確定判決可按(見原審卷第13頁),嗣抗告人再於96年6月13日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中就96年再易字第5號確定判決提出再審之訴,復經法院於96年7月18日以96年再易字第16號判決駁回起訴在案,有該判決書附於本院卷可按,則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難認符合前開法律之規定,原法院為裁定時,96年再易字第16號再審之訴雖尚未判決,但原審法院參酌抗告人先前所提出96年再易字第5號再審之訴業經駁回並已確定在案,而認定抗告人第二次所提起之再審之訴(即96年再易字第16號)並無足以影響已確定之執行名義,而認無停執行之必要,難認其裁定有何違誤,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黃麟倫法官張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
書記官應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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