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7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不服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720號抗告人即被告 胡振家 選任辯護人 蘇清文 律師
溫思廣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聲羈字第697號,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胡振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認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依被告之供述,其所涉犯者應僅為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不符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羈押要件。況依被害者所受傷勢而言,其僅受有1~2道刀傷,且係於雙方衝突中,不小心碰撞所致,傷勢輕微,近日內即將出院,亦證被告所涉犯者非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罪無疑。㈡被告於案發當時即自行到案說明,符合自首要件,無逃亡事實及逃亡之虞,無從認定其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虞,給予具保或限制住居等處分已足,無羈押之必要云云。
三、經查:被告所為是否構成犯罪、構成何種罪名,須經偵查、審判程序始能認定。羈押被告僅需有犯罪嫌疑重大為已足,不以確實構成犯罪為必要,否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將形同具文。依現存卷證資料,被告於96年7月18日下午,持西瓜刀砍殺被害人 游明璋 ,造成被害人受有右胸壁開放性傷口及右側大量血胸、右中葉撕裂傷等傷害,為被告所自承(見96年7月19日偵查筆錄第2頁),並有扣案西瓜刀一把、血衣血褲各一件扣案可佐,聲請人以被告涉有殺人未遂罪嫌,足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原法院因而裁定羈押,核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核無理由,應該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王梅英法官陳榮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麗芬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