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字第180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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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字第18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804號聲請人甲○○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本院九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六七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所定對於被告之強制處分,依手段重輕之別,有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等處分,以保全追訴、審判或執行順利進行。而限制被告出境,乃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較諸限制住居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範圍更為廣闊。故「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處分之一種,其強制處分之目的,則係在避免被告因出境滯留他國,影響追訴、審判或執行進行,藉以保全被告接受追訴、審判或執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被訴常業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諭令限制出境,茲因本件經地院判決,現繫屬高等法院,聲請人於審理期間均遵期到庭應訊,並無逃避之行為,容無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爰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云云。
三、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常業詐欺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以士院儀刑建九十四訴四一五字第0940208140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出入境管理局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予以限制出境(見原審卷第一一五頁)。茲聲請人亦經本院以詐欺常業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減為有期徒刑八月又十五日,然尚未確定(仍可上訴第三審)。又本案係詐騙集團,以台灣及中國大陸福建省廈門市等處為據點,利用大陸沿海可接收臺灣地區行動電話訊號之特性,在福建省廈門市沿海地區裝置電信設備,足證該詐騙集團在中國大陸地區有足恃生活之商業經營,倘若解除聲請人出境之限制,聲請人非無匿逃國外久滯不歸之可能,致影響本案將來審理、執行之高度危險。是基於保全將來審訊進行或執行之目的,及限制住居已屬限制被告之基本權最為輕微之保全手段,且不影響被告謀生等情,本院因認仍有對其予以限制出境之必要,是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莊謙崇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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