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4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92年4月13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95年12月6日凌晨3、4時許,駕駛車號00–8923號自小客車搭載女朋友甲○○自台北開往花蓮,沿途就其承攬王女之房屋裝潢工程而失業、缺錢等事情,與王女發生爭執。迄至同日下午3時許,行至花蓮市○○路○○號附近路邊停車,正值甲○○開車門將要下車之際,乙○○出於妨害甲○○其對物件行使管理權之犯意,強行奪走王女放在上開車輛內之皮包(內有存摺、現金等物),同時迅速駕車離去。甲○○見狀乃向路旁之統一便利超商內店員丙○○求救,由丙○○立即向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派出所報案。乙○○奪走上開皮包,隨即將甲○○原應償付給其之工資新台幣(下同)3,000元自行取走抵償,然後再駕車折返現場,欲再邀甲○○上車,適逢據報抵達現場處理之員警要求其停車,乃立即駕車逃逸,將皮包丟出車窗外歸還甲○○。經警在後追趕,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乙○○逃至花蓮縣○○鄉○○村○○○街產業道路旁時,不慎失控翻落農地,為警當場逮捕,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對於上開時、地,強行奪取被害人甲○○之皮包及其內現金3,000元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與證人丙○○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作證所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1份及照片7張附卷可稽,其事實明確,而堪認定。
二、公訴人起訴雖認被告強取甲○○皮包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等語,惟經被告堅決否認,並辯稱:伊沒有搶奪被害人財物之主觀犯意,伊承認有去強拉被害人皮包,但只是想要利用暫時保管皮包的方式,藉機把被害人留下來,取走之3,000元乃被害人原先承諾要給他的裝潢工資,而沒有不法所有之意思等語。經查:
㈠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須以意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
有為構成要件,此項犯意,與強制罪係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意思,有所區別,且二者難以併存。是以被告主觀上之犯意為究竟為何,既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依法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任意推論。
㈡本件被告與被害人甲○○原為男女朋友,2人駕車由台北至
花蓮途中因故爭執,甲○○欲下車離去,被告不想讓其走,乃動手強取甲○○之皮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48頁)。再者,被告搶得皮包離去後,在出於己意下,又旋即折返,將皮包丟還給甲○○,亦據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可見被告並無據為所有之意圖,故應認被告強取皮包係出於妨害自由之意思,而得排除不法所有之意思。
㈢至於被害人遭被告強取皮包後,雖向路旁之統一便利超商店
員丙○○求救,表示遭搶乙事,惟對此證人甲○○亦於本院審理中解釋:當時是因為事出突然,被嚇到,急著想請警察將東西找回來才如此說等語(見本院卷第48-49頁),與證人丙○○結證表示甲○○當時沒有說如何被搶,只說她被搶,請我們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內容大致相符。按一般人之皮包遭人強取,於用語上大都以遭搶來描述,但實際上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均未必真正有搶奪之意思及認識,是以不能單以被害人案發後一時慌張之口述,即用以推論犯罪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犯意。故經詳稽上述事發經過情形,整體綜合判斷,足認甲○○於事發時,因一時心慌,才脫口表示遭搶,其真正意思不明,並不能確定係指被告有搶奪之犯行,尚難據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被告於取走皮包後,雖自其內拿了3,000元,然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事前確有承諾要給被告3,000元(見本院卷第50頁),核與被告所辯相符,即足證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思。
㈣綜上所述,被告行搶之目的既在妨害人行使權利,而無不法所有之意思,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容有未洽,如前所述,因起訴之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乃變更起訴法條,並加以審判。
四、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並經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無大惡,犯罪之動機單純,目的為挽回女朋友之感情,手段非屬嚴重,但對被害人產生重大身心恐懼,對財物的管理力所生危害輕微,及犯罪後知過認錯之態度,並已獲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豫雙
法官俞秀美法官沈培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