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7年度豐簡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豐簡字第6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
速偵字第3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注單玖張及賭資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玖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提供其位
於臺中縣○○鄉○○村○○路○段○○○號之住處」之後補載「
兼米行」,第11行「賭資5000元」更正為「賭資7169元」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賭資5000元」更正為「賭資
7169元」並補載「、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6張」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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