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533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5334號
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博義
訴訟代理人  陳茂盛
被   告  陳宥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玖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一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六六二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玖佰玖拾叁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7日與其訂立借款契約
,約定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11月7
日至99年11月7日止,借款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1.866
%加碼年息4.292%計算,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繳款,
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嗣被告於無力清償借款,遂於98年10月
15日與原告達成債務協商,約定自97年1月起分103期清償欠
款,利率依年息5%計息;惟被告未依協議內容繳款,依債
務協商契約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數到期,並回復依各債權
銀行之原契約約定辦理。至101年2月7日止,尚積欠102,993
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借款契約,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邱士賓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500元
合計1,6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書記官陳麗欽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