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6780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勝民
訴訟代理人 陳韻帆
被 告 蕭吉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美燕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伍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柒仟玖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伍佰陸拾陸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商銀)所簽訂之契約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系爭契約涉訟時之
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既受讓上開契約之債權,即得主張此
項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
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5月19日與訴外人中華商銀訂
立契約並領用其所發行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未能依約履行,至96年3月15日止尚積
欠新臺幣(下同)189,566元(其中本金部份為167,955元及
利息部分為21,611元),原告業於97年3月29日概括承受中
華商銀之資產、負債及營業,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函令可稽等語。並提出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
細、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約定條款、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函令及登報公告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
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
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前開金額及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李美燕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