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小字第276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小字第2766號
原   告 柯oo
被   告  陳宜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中國信託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財富管
理產品一部高雄五組之主管,前因被告違反公司內部管理規
定,於民國101年1月5日對被告進行輔導面談,詎被告竟
對原告提起妨害自由之告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偵字第20534號不起訴
處分在案。被告對原告提出無理由之指控,於調查期間造成
原告之能力及人格備受同事及公司高層之懷疑,調查程序並
使得原告之名譽受損,精神上受有重大之壓力,故請求被告
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為回復原告名譽之處分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向高雄地院檢察署對原告提起強制罪之告訴
,乃基於憲法第16條規定賦予人民之訴訟權,並未侵害原告
之權利。況原告於被告提起告訴前即在辦公室咆哮,同事皆
已知悉此事,原告並主動向公司高層宣稱此事,故並非因被
告提起告訴一事而有傷害原告名譽權之情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高雄地院檢察署提起妨害自由之告訴,
業經高雄地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高
雄地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0534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明確,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10萬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審
酌如下: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成立要件,除
須具備加害行為、侵害他人權利、致生損害、有責任能力
及須故意或過失等情形外,尚須符合行為須不法,若不具
備該不法之要件者,該行為雖致被害人名譽受損,亦不構
成侵權行為。又人民有訴訟權,此為憲法第16條明定之基
本權利,即人民認為其權利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者,為
求權利之保護而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之權利
,而保障訴訟權之目的在使實體權利可於受侵害時,有回
復之可能性,或使應予實現之權利狀態獲得真正實現。鑑
於訴訟權與人民一般基本權均係憲法保障之權利,若上開
權利發生衝突時,即涉及利益、價值權衡比較,暨何者應
受到優先之保護。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
罪之訴追,導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損害者,係屬訴訟權之
濫用,而構成民事之侵權行為,當無疑義。惟判斷行為人
所提起之訴訟,是否為不當訴訟,其審酌重點在於行為人
是否有相當原因或合理懷疑,倘無相當原因或合理懷疑而
惡意提起訴訟,即非以訴訟勝訴或敗訴,作為主張權利之
依據,其就行為人方面觀察,其明知欠缺權利,或因重大
過失不知其欠缺權利,為使對造遭受損害及為解決紛爭以
外之目的,而提起訴訟者,可謂之濫行訴訟。反之,行為
人非因明知無權利或非因重大過失不知其未具備權利,而
提起訴訟致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則訴訟權之保障應優先於
一般權利之保障,於此情形下,行為人雖損害他人權利,
惟係因受憲法訴訟權之保障,而具備阻卻違法事由,欠缺
不法性。再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者,應就加害人之
行為具有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職是,本件應由原告就
被告係故意虛構事實或因過失而提出不實聲請之利己事實
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證人 陳瀅旭 即原告之組員證稱:101年1月5日當
天伊在公司有聽到原告與被告在爭吵,伊聽到原告叫被告
「要簽」,被告說「不要」,因為座位有透明的板子,伊
在原告前面位置,看到被告眼眶紅紅的,要哭的感覺,伊
又聽到原告說「你這樣子就是違法的動作,我要請警察處
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復參以原告於審理中自承
:被告那天沒有簽,是事後隔天才簽的,被告不是101年
1月5日簽的,應該是7日至10日間簽的等語在卷(見本
院卷第34頁),可知原告與被告於上揭時間確實有就是否
需在輔導面談紀錄表上簽名一事為爭執,且原告有以言詞
告知被告不得不簽之意,被告復於事後有簽名等情,而被
告至高雄地院檢察署所提出之告訴內容亦與上揭情節相符
,係因經認定被告違反公司規定在先,是認為原告要求被
告在其職權上所得製作之輔導記錄表上記錄該等情形之行
為難謂非正當,且難認有何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情,故
而經高雄地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有高雄地院
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053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頁)。準此,依前揭說明,難認被告係憑空
捏造事實或證據向高雄地院檢察署對原告提出告訴,自難
單憑被告之告訴事實嗣後經高雄地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即認被告有侵權行為。此外,原告就被告係故意
或過失而為上開告訴之行為,致原告受有名譽權之損害等
情,亦未舉證證明之,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智媚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