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6616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劉秦妤
被 告 蔡沐秀 (原名 蔡志宜 )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壹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壹佰貳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蔡沐秀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15日與其簽訂信用卡申請書,
表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之規定,並領用信用卡使用,
依上開約定條款之規定,被告得代償他行積欠款項及於特約
商店憑卡簽帳消費,並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每月18日
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
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自入帳日(
即每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循環信
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01年11月3日止,共欠新
臺幣(下同)287,128元及其中143,333元部分按前述約定
計算之利息143,795元未給付,迭經催討無著,爰依信用卡
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應收帳務明細查詢
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3,1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