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650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黃書璇
被 告 楊明花 原住臺中市○區○○路○○○巷○號4樓之2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美燕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伍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萬零陸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
玖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又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柒佰壹
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伍佰壹拾壹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13日向原告申請並領
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
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至96年7月23日止,共計積
欠新臺幣(下同)22,518元(其中本金部分為20,668元及循
環利息部分為1,850元),依據約定條款之規定,被告之全
部債務應視為到期,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
;被告另於93年9月13日向原告借款13萬元,約定自93年9月
13日起至96年9月13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
,並約定如有1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
部借款並繳付利息。詎被告自96年1月4日後即未繳款,尚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又於95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22萬元
,約定分48期攤還,並定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
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
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共計積欠196,994元(其中本
金部分為196,719元及違約金部分為275元),依據約定條款
之規定,被告之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等語。並提出所述相符之現金卡暨簡易通
信貸款及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約定書、帳務明細、客
戶消費明細表及放款客戶還款交易明細各1份為證,是原告
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上開金額及利
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李美燕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