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6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11號原告 陳國彬 訴訟代理人 侯昱安 律師
吳永茂 律師 羅玲郁 律師被告 鄭登在
鄭丁文 鄭智鴻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 律師
楊聖文 律師 許哲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6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7地號土地)相毗鄰。系爭116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屬袋地。而系爭117地號土地之西北方臨公路,東南方與系爭116地號土地相鄰,系爭117地號土地如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化地政)111年6月6日法囑土地字第291、404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93.34平方公尺)(下稱A部分土地),已鋪設柏油路面,供系爭117地號土地與公路連結通行使用,故利用A部分土地作為系爭116地號土地連通公路使用,對被告損害最小。為此,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對被告共有之系爭11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93.3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不得在前項土地範圍內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通行。
二、被告則以: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均係自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上開466地號土地於分割前南北均臨路,而無袋地通行權之問題,嗣因土地分割為現今之包括上開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114(下稱114地號土地)地號等9筆土地,其中系爭117地號土地於97年6月16日因分割繼承原因移轉為被告所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系爭116地號土地於85年5月18日因分割繼承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115地號土地則由訴外人 陳信良 等2人於109年3月20日買受取得,另114地號土地由原告及訴外人陳信良等6人分別因買賣或繼承原因取得共有,並協議作為道路對外聯絡通行之用。職此,系爭116地號土地雖因分割成為袋地,但長年來經由115、114地號土地而有適宜聯絡至公路,原告捨該路徑而主張通行系爭117地號土地,係權利濫用。
(二)系爭116地號土地40餘年來均以相鄰之115地號土地,連接通行114地號土地之方式對外聯絡,而11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陳信良等2人均同意原告通行115地號土地,再經由原告所有114地號土地連接至道路,又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分割時,即協議114地號土地留供通行之用,原告既同為11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其對114地號土地全部,無須他共有人之同意,而得行使包括通行在内之使用收益權利。且系爭116地號土地長年所通行之路徑現況舖有水泥、地勢平坦、路寬達3公尺以上,而適於通行,原告如繼續依原本通行路線以至公路,亦符合長年來土地使用狀況,未造成額外變動,具有其安定性,實為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案。
(三)原告主張其得經由A部分土地通行至道路,然該路徑係被告自行出資所鋪設之柏油路面,供坐落其上祖厝進出而設置,非供其他不特定人通行使用,況原告先前已於其系爭116地號與系爭117地號土地間樹立水泥柱設置鐵絲網圍籬以資相隔,足認系爭116地號土地實際上並不需由系爭117地號土地對外聯絡通行。再者,115地號土地上現有新建物建設中,屆時其可供通行之路徑將比現況地勢更為平坦、適於通行,原告如繼續依原本通行路線以至公路,將符合長年來土地使用狀況,亦未造成額外變動,為更適宜之通行方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所有系爭116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117地號土地相鄰(見新司調字卷第19、27、41-43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
(二)系爭116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袋地。
(三)系爭116地號土地於109年10月31日重測前為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系爭117地號土地於重測前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地號於70年2月25日分割增加同段466-2至466-4地號,嗣於73年5月9日466地號土地與同段466-1地號合併並分割增加466-6至466-13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25-47頁新化地政111年5月4日所登字第1110042809號回函暨附件)。
(四)114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現為原告、訴外人 陳彥旭 、 陳衍利 、陳信良、 陳信富 及被告鄭登在、鄭丁文所共有。115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現為陳信良、陳信富共有(見本院卷第93頁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法
,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具有確認訴訟性質。待確認通行權存在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中依全辯論意旨加以審酌後,依職權認定適當之通行方案,具有形成訴訟性質。經法院判決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負有容忍之義務,不能對通行權人主張無權占有或請求除去;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是妨害通行之行為,通行權人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具有給付訴訟性質。另倘通行權人係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行權限時,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有無通行權爭議之事件,此類型之訴訟事件乃確認訴訟性質,法院審理之訴訟標的及範圍應受其聲明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決要旨參照),且主張有通行權之人,以所欲通行之周圍地所有人為被告,並聲明就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特定部分土地為請求範圍,訴請法院判斷確認是否有通行權存在者,既以特定部分土地為請求範圍,即非形成之訴,而係確認之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45號裁定要旨參照)。原告訴請本院就被告所有A部分土地確認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所爭執,是原告就被告所有A部分土地有無通行權,即陷入不安之狀態,自得藉由本件確認訴訟予以除去,應認有確認利益。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通行範圍以使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齊美觀之市容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而能否為通常使用,則須斟酌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4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所有系爭116地號土地為同段103、115、120、系爭117地號土地所包圍,未與公路相連接,核屬袋地,此有地籍圖(見新司調字卷第27頁)及附圖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㈢第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116地號土地於109年10月31日重測前為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系爭117地號土地於重測前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見新司調字卷第19、41-43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70年2月25日分割增加同段466-2至466-4地號(即重測後○○段119、125、112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85-91頁、192-195頁、183-186頁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嗣於73年5月9日466地號土地與同段466-1地號合併並分割增加466-6至466-13地號土地(即○○段116、115、113、114、124、122、123、121、120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25-47頁新化地政111年5月4日所登字第1110042809號回函暨附件、本院卷第95-111頁、第190-191頁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足認系爭116地號土地係因分割而成為袋地。另查系爭116地號土地往北得經由A部分土地通行至公路,往南得經由115地號如附圖B部分面積30.2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B部分土地),再連接114地號通行至道路,有現場測量筆錄、照片(見本院卷第139至177頁)在卷足稽。而114地號土地為原告與他人共有之土地,現況係作為道路使用,原告自應優先使用自己土地通行,又系爭116地號土地僅須經由B部分土地(其面積相較於A部分土地顯然較少)即得連接原告所有114地號土地通行至道路,縱B部分土地上有廁所、鐵皮建物及樹木等地上物,仍非不得對115地號土地所有人主張排除後而為通行,是本院認為被告所主張經由B部分土地連接114地號土地通行至道路之通行方案,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案,而原告所主張經由A部分土地通行至道路之通行方案,非屬最小侵害之通行方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訴請本院確認就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在A部分土地範圍內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通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書記官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