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92號上訴人即被告 齊少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111年度簡字第293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61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齊少安居住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8, 鍾稹潔 則居住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8,其2人為上下樓層之鄰居關係。詎齊少安因認鍾稹潔製造噪音而反應未果,心生不滿,竟分別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先後於民國111年2月26日17時18分許、同年月27日11時30分許、同年月28日14時18分許,均至上開住處頂樓,擅自強行關閉用以供應鍾稹潔住處自來水之開關,均使鍾稹潔因而無法用水,而各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鍾稹潔使用自來水之權利(共3次)。
二、案經鍾稹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齊少安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111年2月26日17時18分許、同年月27日11時30分許、同年月28日14時18分許,均至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頂樓,擅自調整用以供應告訴人即被害人鍾稹潔住處自來水之開關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強制罪嫌,辯稱:其沒有關閉自來水開關,只是將水關小,其也不知告訴人鍾稹潔當時是否在家,其係因告訴人鍾稹潔持續製造噪音且拒不處理,其求助無門、身心俱疲才出此下策,不知此舉會構成強制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已自白全部犯行(參原審卷即本院111
年度易字第1032號卷第47頁),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均已坦承曾於上開時、地碰觸、調整告訴人鍾稹潔住處之自來水開關等情不諱,並經告訴人鍾稹潔於警詢、偵查中均指述明確(警卷第11至13頁、第15至18頁,偵卷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124號卷第31至32頁),且有告訴人鍾稹潔之友人 江利波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上述地點之管理員 高文德 於偵查中之證述可資佐證(警卷第19至21頁,偵卷第49至51頁),復有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地面粉末及鞋印照片、被告所著拖鞋照片、被告身型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51至55頁、第59至61頁、第63至67頁,偵卷第35至39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告訴人鍾稹潔於警詢中即證稱:「111年2月26日17時18分
許、同年月27日11時30分許及同年月28日14時18分許,這3天當我在租屋處使用自來水時,鄰居(指被告)都會至頂樓強制關掉我家專用的自來水總開關,使我不能使用家中自來水。」、「因為先前就有發生過,我在住家使用自來水時,就會發生住家自來水停水,每次住家自來水無法使用時,我就上頂樓查看住家專用自來水總開關,都發現住家自來水總開關遭關閉。因為無法查出住家自來水總開關遭關閉原因,所以這3天111年2月26、27、28日連續3日,當我使用家中自來水時,又發生停水的狀況,我就請朋友上頂樓,躲在高處拍攝,才知道是同棟6樓之8的住戶強制關掉我家自來水總開關。」等語明確(警卷第12頁)。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亦均一再表示:「我當初想法只是希望她出面跟我溝通」、「只是希望她出來溝通噪音問題」等語(本院卷即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92號卷第50頁、第81頁),足見被告顯係為達使告訴人鍾稹潔出面協調之最終目的,欲使告訴人鍾稹潔實際感受無法用水之不便,而乘告訴人鍾稹潔在家之際關閉伊住處之自來水開關,是告訴人鍾稹潔證述被告關閉伊住處之自來水開關,使伊住處停水無法使用乙事,實屬有據,被告辯稱其僅將水關小,不知告訴人鍾稹潔是否在家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㈢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
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且該所謂「強暴」,祗以所用之強暴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4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擅自強行關閉告訴人鍾稹潔住處之自來水開關雖係對物之不法物理力之行使,非直接施諸於告訴人鍾稹潔,但已使正在該住處內之告訴人鍾稹潔因此無法用水,客觀上自足以影響告訴人鍾稹潔在伊住處合法使用自來水之權利;且被告所採取不法妨害告訴人鍾稹潔正常用水權利之手段,與被告所欲達成之「出面溝通」之目的間,在社會生活上亦非相當,其手段與目的間即具有可非難性。而被告為有相當智識程度及豐富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情自知之甚詳,其竟猶蓄意為上開行為,益徵被告主觀上有以強暴方法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故意無疑。
㈣再被告縱因噪音問題與告訴人鍾稹潔間發生爭執,亦應循適
法途徑尋求解決方法,殊無擅自施以違法行為之理;且告訴人鍾稹潔使用自來水之行為本身亦未對被告造成任何現實之侵害,更不容被告擅自不法妨害告訴人鍾稹潔正常用水之權利。況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前段亦已明定;是被告辯稱其因噪音問題求助無門、身心俱疲才出此下策云云,純係以其片面之認知而為辯解,委無可採,更難認被告有何種無法避免之正當理由而不知所為違法,自無礙其罪責之成立。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係於不同日期分別為強行關閉告訴人鍾稹潔住處自來水開關之行為,其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各量處拘役30日,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為拘役55日,暨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實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詳後述),應予維持。
四、被告上訴理由固稱:其不確定告訴人鍾稹潔在其行為時是否在家用水,希望援引類似之資料判決無罪;又其係因告訴人鍾稹潔持續製造噪音問題而情緒不佳,也不瞭解法律,且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原審量刑亦屬過重等語。惟查:
㈠被告為上開3次關閉告訴人鍾稹潔住處自來水關開之行為,係
乘告訴人鍾稹潔在家之際刻意為之,客觀上此等對物施加之不法物理力已妨害告訴人鍾稹潔正常用水之權利,且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業經本院認定在前,堪認被告曾違犯上述3次強制犯行無誤。至被告所提出之判決新聞資料因與本案情節有異,自無從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㈡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原審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其權限,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3次強制罪各量處拘役30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拘役55日,係於法律規定之刑度範圍內所為之量刑,並無違法情事。
㈢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審已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鍾稹潔為鄰居關係,卻不思理性行事,僅因噪音糾紛對告訴人鍾稹潔有所不滿,即恣意以強暴手法妨害告訴人鍾稹潔之權利,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表現悔意;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現無業、須扶養父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事項,而為本件科刑之判斷基礎,均已就被告犯行之不法內涵、所生危害,及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原審判決當時可參考之一切相關情狀綜合為審慎之裁量,尚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或顯然出入之情事,復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予尊重,亦難逕認原審之刑罰裁量有何失當之情事。
㈣從而,被告以前揭事由提起上訴,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並諭
知被告無罪或從輕量刑,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洪士傑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耿慧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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