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36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佑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佑珍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九行所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佑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仍不顧自身及公眾交通安全,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且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顯然超出法律容許之標準甚多,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70號被告林佑珍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佑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2年1月1日下午3時30分至晚間8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19分許,行經臺南市北區海安路三段219巷26弄時,與 鍾承翰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間10時51分對其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佑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鍾承翰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15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
檢察官許家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
書記官王寅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