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3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昌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6號、第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昌明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楊昌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補充為「楊昌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
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逕一再恣意竊取他人店內擺放之現金款項,對他人之財產法益顯欠缺尊重,法紀觀念薄弱,並分別造成告訴人 劉美玉 、被害人 蔡承翰 受有新臺幣(下同)3,000元、1,500元之財產損失,犯罪生有一定程度之損害,迄今仍未加以賠償。又被告前於106年至111年間,有因肇事逃逸及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關於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據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仍得列為科刑審酌事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簡字卷第9頁至第27頁),素行非佳。惟念被告本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及於警詢自承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11年12月13日南市警善偵字第1110749311號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係竊盜犯行,侵害法益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非屬偶發性犯罪,綜合被告全部犯罪情節、手段、危害性,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應於拘役30日以上,50日以下定其刑期。衡量被告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本件被告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本件2次竊盜犯行,竊得之現金3,000元、1,500元,均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與告訴人、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品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6號112年度偵字第305號被告楊昌明男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臺南○○○○○○○○善化辦公處)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昌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
(一)於民國111年11月27日6時44分,在臺南市○○區○○路00號正捷託運行內,以徒手竊取該店負責人劉美玉所有放置桌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嗣經劉美玉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於111年12月3日13時4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木子樑室飲料店前,以徒手竊取該店負責人蔡承翰所管領之捐款箱1個(內有現金1500元)得手。嗣經蔡承翰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美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昌明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人劉美玉、被害人蔡承翰於警詢之供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照片、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
檢察官江孟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書記官易佩函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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