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子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營偵字第2548號、111年度偵字第30452號、第30839號、第31641號),因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子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子誠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會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中旬至同年7月間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號貨運站,以抵償新臺幣(下同)5萬元債務之對價,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款卡(含密碼),透過傳送訊息及郵寄方式,交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暱稱「小諭」之人使用。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均在不詳地點,各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實施詐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甲帳戶,上開詐欺集團再派人將該等款項轉出殆盡,進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甲帳戶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廖慧娟李勁達林宗一陳世斌翁寶琴 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依被告之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並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陳述相符,復有甲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轉帳明細截圖、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申請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再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得逞,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為幫助犯,且於偵查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爰分別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二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四)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就行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認識及行為之決意,規定既不相同,其惡性之評價當非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年紀尚輕、素行(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宣告緩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犯後態度、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雖稱以抵償5萬元債務之對價提供甲帳戶,然因「小諭」並未到案,無法確認是否確已抵償債務。被告是否有犯罪所得尚屬不明,爰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俊宏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民國)詐欺方式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1 張宏宇 111年7月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張宏宇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111年7月8日10時32分許5萬元2廖慧娟111年6月中旬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廖慧娟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111年7月7日12時35分、36分許5萬元、5萬元3 陳雅珊 111年4月1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雅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111年7月7日11時58分許10萬元4李勁達111年6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李勁達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111年7月8日14時3分、4分許3萬元、1萬元5林宗一111年6月15日前之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宗一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111年7月11日12時18分、7月12日12時13分許3萬元、3萬元6 陳仕斌 (起訴書誤載為陳世斌)111年4月1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仕斌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111年7月7日12時27分許5萬元7翁寶琴111年3月30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翁寶琴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111年7月7日11時3分、7月12日11時13分許22萬元、5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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