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9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18號原告 宋湛生 訴訟代理人 葉婉玉 律師複代理人蔡㚡奇律師被告 陳家豪 即 陳宥森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 律師
許婉慧 律師 郭子誠 律師 方彥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之女訴外人 宋芸熙 於民國104年4月1日結婚,兩造為 岳婿 關係,被告因長期投資海外基金,礙於自身並無足夠資金,前已多次向原告及原告親屬借款。嗣被告於107年7月25日前至原告住處,向原告及原告配偶訴外人宋 劉秀美 粗略說明海外基金後,向原告及 宋劉秀美 商借款項用以投資海外基金,原告遂於107年7月25日透過原告胞弟訴外人 宋台生 匯款美金92,870元至被告於新加坡匯豐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又於109年5月3日前至原告住處,向原告及宋劉秀美商借款項用以投資海外基金,原告遂於109年5月3日匯款美金60,976.27元至被告帳戶,是以被告總計向原告借款美金153,846.27元(下稱系爭款項),原告已如數交付被告。被告固於107年8月6日匯款美金71,000元予原告,惟此部分款項係被告於105年5月24日向原告借款美金70,000元,並指定原告匯款至其擔任負責人之海外公司(DINGCHIINTERNATIONALCO.LTD,下稱DINGCHI公司)帳戶,被告迄至107年8月6日始將該筆借款並酌付美金1,000元作為利息償還原告,被告於107年8月6日匯還予原告之美金71,000元,與系爭款項無涉。被告另於107年3月19日匯款美金10,100元予宋芸熙,惟此部分款項據原告所知係宋芸熙以現金向被告兌換美金,再由被告匯款予宋芸熙,原告並未指示被告得將款項匯還至宋芸熙帳戶以清償借款。兩造就系爭款項雖未約定借款利息及清償期,惟原告於110年間因欲擴建房地,乃多次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於110年8月23日定1個月以上期限,要求被告於110年9月30日返還借款,被告迄今仍以其與宋芸熙間感情生變,無法原諒為藉口,拒不返還。為此,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53,846.27元,及自11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於107年7月25日收受美金92,870元之匯款,但此部分係原告支付之投資款,並非借款;原告於109年5月3日匯款予被告之美金60976.27元,亦非借款。被告已於107年8月6日匯款美金71,000元至原告帳戶返還上開投資資金,另依原告指示於107年3月19日匯款美金10,100元至原告之女宋芸熙帳戶返還投資款項。雖原告稱被告所匯美金71,000元乃被告為返還105年5月24日向原告之借款,被告除否認曾於105年5月24日向原告借款美金70,000元外,依原告所提出之單據,該美金70,000元係匯入DINGCHI公司帳戶,並非被告個人帳戶,無從以此作為被告借款之證明,更何況上開匯款單據記載「償還國外借款」,顯然該筆匯款係原告積欠DINGCHI公司款項,而非原告借款予DINGCHI公司,原告所指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與原告之女司宋芸熙於104年4月1日結婚,兩造為岳婿關係。
(二)原告於105年5月24日匯款美金70,000元至DINGCHI公司帳戶(見本院卷第55頁外幣匯出匯款申請單)。
(三)被告於107年8月6日匯款美金71,000元至原告帳戶(見本院卷第37頁匯豐銀行被告帳戶明細)。
(四)原告之弟宋台生於000年0月00日由國泰世華銀行透過中轉之渣打銀行,匯款美金92,870元至被告新加坡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南司調字卷第23頁匯款單據)。
(五)原告於109年5月3日匯款美金60976.27元予被告(見本院卷第51頁匯豐銀行原告美金帳戶對帳單)。
(六)被告於107年3月19日匯款美金10,100元至宋芸熙帳戶(見本院卷第37頁匯豐銀行被告帳戶明細)。
(七)原告於110年8月23日在社群軟體發訊息予被告,請求被告於110年9月30日前返還美金15萬元(見南司調字卷第25頁兩造於社群軟體對話紀錄)。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應審酌者為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美金153846.27元及自11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弟1045號、81年度台上字弟2372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其有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又原告主張系爭款項為消費借貸關係而交付,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即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將系爭款項借予被告乙情,並請求證人宋劉秀美到庭作證,宋劉秀美於本院固到庭結證稱:被告到原告家中跟原告說要在國外投資,跟我們借款;又稱(原告於105年5月24日匯款美金70,000元至DINGCHI公司帳戶)被告到我們家裡來講說要做生意、投資。是我們借給被告的,被告帶我們去銀行匯款的等語。惟關於借款之細節、兩造如何商談借款、如何約定還款等情卻又稱其在旁邊看電視,並沒有注意聽,被告跟原告借過很多次錢,至於被告有無還過,這是原告跟被告他們兩人才知道等語,顯然與常情不符,其證詞尚難採信。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時,有何借貸合致之證據資料,故無法證明原告於107年7月25日經由其弟宋台生匯款美金92,870元予被告及原告於109年5月3日匯款美金60976.27元予被告,有與被告達成借貸之合意。基此,原告對於本件借貸債務之意思互相合致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所為主張即難逕認可採,則原告主張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美金153,846.27元,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確實對於系爭款項存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故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難認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美金153846.27元,及自11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書記官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