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浚璋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1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浚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浚璋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會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為獲得報酬,即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間某日,在臺南市某處,以新臺幣(下同)9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1年8月14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 林韋志 佯稱:可代操作博奕網站獲利云云,致林韋志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8日(帳務日期為29日)12時13分許,匯款3萬元至甲帳戶,上開詐欺集團再派人將該等款項轉出一空,進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林韋志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甲帳戶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韋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韋志之陳述相符,復有甲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網路銀行匯款明細、網頁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稱為確定故意,後者則稱為未必故意。而未必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次按刑法第28條所規定之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兼以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所謂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要件,其中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之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7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蒐集金融帳戶,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人頭帳戶之事,常有所聞,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導反詐騙之事,現代國人日常生活經常接觸之自動櫃員機周圍及操作時顯示之畫面,亦無不以醒目之方式再三提醒,政府更因此降低每日可轉帳金額上限,可見反詐騙活動已為公眾所週知,是倘持有金融存款帳戶之人任意將其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時,自可預見該受讓金融存款帳戶資料之人可能將之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於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二)被告為幫助犯,且於偵查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爰分別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二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三)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就行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認識及行為之決意,規定既不相同,其惡性之評價當非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47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執行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智識程度(高職學歷)、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坦承犯行之態度、尚未與被害人和解、未實際取得報酬、與被害人無特殊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俊宏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