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29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素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2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素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係經被告朱素玲於準備程序均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份: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起訴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以一個混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10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15日假釋,並於109年1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已曾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及判刑處罰,卻未知謹慎守法,猶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㈢被告係於111年7月13日16時15分許,因另案通緝而在臺南市
東區裕永路為警逮捕,但無具體情資顯示被告尚有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亦未見有何毒品、施用毒品工具或其他施用毒品之徵象遭警查覺,而有確切根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施用毒品罪嫌之前,即主動向警員表示其有本件施用毒品行為,且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為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及審理中所陳明,則在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於知悉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或查見任何與本件施毒行為相關而足以懷疑被告涉嫌施用毒品之跡證之前,被告即自承犯行,並接受裁判,業合乎刑法第62條前段所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且被告坦認並供出犯罪過程,助益犯罪事實之偵查釐清,堪認其自首係出於內心悔悟,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固屬對自我身心健康
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惟其除先前已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判刑處罰【其中因於110年11月25日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4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142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尚未執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其戒癮之意志力薄弱,然念及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復兼衡被告自述其係國中畢業、育有1名12歲之兒子、左手手臂受傷致無法抬起而無業、大便失禁、依賴政府每月5千元之補助維生而須扶養中風之婆婆及兒子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2353號被告朱素玲女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素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甫於民國110年5月31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212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確定。又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等刑期確定,多案接續執行於109年3月13日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111年7月12日20時許,在臺南市安平區某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安非他命加水混合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本署通緝人口,於111年7月13日16時15分許在臺南市東區裕永路為警緝獲,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6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素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CZ000000000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CZ00000000000號),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檢察官周盟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書記官陳立偉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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