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5年度六交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六交簡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岳晉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783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李岳晉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李岳晉於民國105年1月2日18時左右(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誤載為17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沿雲林縣○○鄉○○○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18時
09分左右,途經埔尾第29號電桿前限速每小時40公里路段時
,本應注意不得超速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安全措施,而當時為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
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以時速40至
50公里超速行駛,且未注意其右前方有靠邊步行之 張錦盛
右前車頭撞到步行中之張錦盛,致張錦盛倒地,頭部外傷骨
折、顱腦損傷出血,導致中樞神經性休克,經送醫急救,仍
不治死亡。李岳晉於肇事後,在警察尚不知何人肇事前,向
前來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㈠告訴人 張漢彰 之警察詢問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㈢
現場及車輛照片15張,㈣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㈤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㈥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㈦被告李岳晉坦白承認上述事
實的警察詢問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為,觸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對於還沒有被發覺的犯罪自首而受裁判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法官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件可證,其因一時疏忽導致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家
屬痛失至親無法抹滅之傷害,並考量被告為本件車禍事故之
肇事原因,被害人無肇事因素,及其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
事上和解,且付清賠償款項,此有經法官核定之雲林縣莿桐
鄉調解委員會105年民調字第17號調解書影本在卷可證,告
訴人張漢彰表示不再追究(偵查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告,法官
認為,被告在接受這次罪刑宣告後,心中應該有所警惕,且
其在事故發生後,留於事故現場處理並當場向警方自首為肇
事人,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
再犯的可能性不高,暫時不執行刑罰,較為適當,因此宣告
緩刑2年。
四、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
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林輝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華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上述罰金刑,應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規定,提高
為30倍,單位為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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